(2017)陕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岭,该公司财务总监。上诉人滨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化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榆林滨化绿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化绿能)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破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滨化集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破1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滨化集团对滨化绿能的破产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其从税务机关调取的一份滨化绿能《资产负债表》,该表显示截至2016年1月31日滨化绿能的资产大于负债,因此认定滨化绿能在事实上不符合破产条件。前述《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各项数据是尚未经过审计的草表数据,而滨化集团申请滨化绿能破产时提交的则是审计机构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最终数据。审计机构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在证据认定上具备其法律效力,滨化绿能资产负债情况的认定应以此为准。而原审法院所调职数据与滨化集团所提交数据产生差异的具体原因,是由于依照企业一般财务操作惯例,每年年初要对上年度财报进行审计和调整,时点较为特殊,滨化绿能当时的财报只有审计前的草表数据,滨化绿能聘请的年报会计师还在对公司2015年资产负债状况进行审计,对坏账准备及资产减值��数据正在进行评估、测算和审核。但按税务局规定,每月15日之前公司必须在税务系统报送财务报表,滨化绿能向税务机关如实说明情况后,税务局回复按照规定只能先行上报,定稿之后再上报更改,后滨化绿能向税务部门报送了草表数据。20l6年3月底审计后报表定稿,滨化绿能根据会计师的审计定论对1、2月份的草表及时进行了调整,并向税务主管人员进行了说明,但税务人员告知之前申报的1月份草表已无法在系统中修正,所以自2016年3月开始税务机关报表与滨化绿能账务报表方为一致,原审法院从税务机关调职的截至1月31日的数据仍为草表数据。2016年4月6日会计师出具了关于滨化绿能的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而滨化集团申请滨化绿能破产时正是依据经过审计后的财务数据,证明滨化绿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申��条件,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其次,原审法院调取的《资产负债表》数据为截至2016年1月31日的数据,滨化集团提交破产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8月3日,而榆林滨化截至破产申请提交日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恰恰与破产申请书所提供资产负债情况相吻合。由此可见,原审法院既已采取主动调查措施,却末调取截至破产申请提交日前的最新数据,该调查行为明显失当,且直接导致了认定事实的错误。(二)榆林中院适用法律错误,滨化绿能各方面实际情况均符合法定破产受理条件。首先,滨化绿能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截至滨化集团提交滨化绿能破产申请书时,滨化绿能已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多个债权人采取提起诉讼等司法求偿措施,其中仅早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两个债权人的合计债权金额即高达1.36亿元���在滨化绿能对前述债权均无法清偿的情况下,滨化集团才依据相关生效判决为其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次,滨化绿能已“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上所述,审计机构正式出具的《审计报告》已充分说明滨化绿能资产负债率高于l00%,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再次,滨化绿能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滨化绿能2015年年度《审计报告》,公司货币资金仅为34.14万元,现金清偿能力极度匮乏;公司的两处国有土地及其上的建筑、构筑物,所有的机器设备,库存原料等动产,两辆机动车均已被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因另案申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且不易变现,根本无法清偿所负债务。综上,截至滨化集团申请滨化绿能破产时,滨化绿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的破产受理条件。滨化绿能提交意见称,其对于滨化集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滨化绿能于2012年9月由滨化集团与榆林市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主要从事电石、石灰的生产销售及焦粉的销售,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滨化集团出资5500万元,占55%的股权,榆林市云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500万元,占45%的股权。滨化绿能于2016年1月31日向榆阳区税务局报送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资产总计为309554217.30元,负债合计为283508943.84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根据原审法院从税务机关调取的《资产负债表》��滨化绿能截至2016年1月31日,资产尚大于负债。滨化集团作为其控股股东,且其与滨化绿能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对滨化绿能的财务状况明确了解和知晓,但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实际不符的数据,对其提交的要求对滨化绿能破产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对滨化集团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滨化集团提交的山东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滨化绿能2015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滨化绿能资产总计261992358.34元,负债合计281149849.28元。原审法院在榆林市榆阳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滨化绿能向税务部门进行财务状况申报的2016年1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滨化绿能资产总计309554217.30元,负债合计283508943.84元,上述两份滨化绿能《资产负债表》载明的该公司资产总计及负债合计均存在出入,原审法院根据统计日期在后的自榆林市榆阳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滨化绿能《资产负债表》,认定该公司资产尚大于负债并无不当,继而裁定对滨化集团申请滨化绿能破产清算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强代理审判员 逄 东代理审判员 赵 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丽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