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74号原告:尤某某,男,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张某,男,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被告张某之父。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2016年5月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为此具文起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的16万元不属实,而是15万元保证金,之前已经退给原告了3.5万元的保证金,招投标没有中,原、被告两人还每人摊了37224元,我算的截至目前还欠原告777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合伙做生意,原告尤某某交给被告张某现金15万元。原告尤某某诉称,因被告张某在此之前曾陆续向原告借款1万元,为此,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为16万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尤某某现金¥160000.00(壹拾陆万元整),以车牌号:豫Q×××××的车辆作为抵押,如在2016年5月5日不能按期还款,该车以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价格抵债给尤某某,剩余欠款2016年5月7日前结清。张某2016.4.28身份证:。”2016年6月25日,被告尤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张某现金76424元整柒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尤某某2016.6.25。”下余借款经原告尤某某多次追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尤某某借款16万元,后偿还了76424元,下余83576元未偿还,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张某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83576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尤某某偿还借款835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805元,被告张某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