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任贵荣、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任贵荣,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873号原告:张某1,男,仡佬族,2012年6月17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赵培,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贵荣,男,汉族,1983年3月1日生,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出租汽车公司),地址在贵阳市花溪区花溪镇贵筑路兰花小区7栋一层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城南支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负责人:熊培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该公司员工,住。原告张某1与被告任贵荣、千禧出租汽车公司及人保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赵培,被告任贵荣,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任贵荣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汉生、郭敬明及原告张某1沿黔灵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金工立交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侧石墩,导致张汉生、郭敬明及原告张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贵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贵A×××××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千禧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现请求判令被告任贵荣、千禧出租汽车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908.50元(医疗费发票20.50元,施可复祛疤药6盒×648元/盒=3888元),护理费19664元(原告母亲蹇洪敏4832元/月+原告父亲张某25000元/月=9832元/月×2个月),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6572.50元;判令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贵荣辩称,答辩意见与千禧出租汽车公司的一致。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千禧出租汽车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是乘坐被告任贵荣驾驶的车,是因任贵荣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损伤,肇事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公司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赔付,但不赔付精神抚慰金。本案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也不认可,因是门诊就医,并未住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任贵荣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汉生、郭敬明及原告张某1,沿黔灵山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金工立交路段因操作不当撞上路侧石墩,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被告任贵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行额部缝合术)、多处软组织伤。当日治疗费用3329.36元系被告任贵荣支付。7月12日原告到该院复诊,医嘱额部隔日换药,5-7天拆线;10月1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复诊,诊断结果为额部疤痕未见明显增生,3月后复查。原告支付挂号费20.50元。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原告在贵州科开大药房贵医路店购药2293.60元,后被告任贵荣将该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亲张驰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出具的张驰7月、8月每月收入为5000元的证明及请假单四张,其母亲蹇洪敏单位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蹇洪敏月工资收入4832元、月绩效收入为5500元的证明。原告称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每月的工资表及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称精神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项,故不承担此项费用。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称,保险公司仅提交条款,并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能免除责任。另查,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系贵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10万元。被告任贵荣系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任贵荣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贵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任贵荣系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被告任贵荣应与被告千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任贵荣、千禧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在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药费3908.50元,原告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20.50元,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在药店购买3888元的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19664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父亲张某2和母亲蹇洪敏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单位的工资表册印证,也未提供原告受伤期间父亲张某2和母亲蹇某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832元/月,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计算1人护理。对于护理天数,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额部皮肤裂伤行额部缝合术,7月12日复诊时医嘱5-7天拆线,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20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本院支持3000元。3、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原告年幼,交通事故致其额部皮肤裂伤行额部缝合术,给予及时的营养补充,将促进尽快康复,原告诉请10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100元/天过高,本院酌情确定50元/天,原告此项请求本院支持500元。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此后到医院复诊二次,其诉请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赔付,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额部损伤,使原告遭受到肉体和精神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接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辩称此项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城南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故对保险公司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得赔偿款项合计562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贵荣、贵州千禧绿色环保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1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20.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在上述时间对上述第一条赔偿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584元,被告任贵荣、千禧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负担130元(此款原告张某1已预交,被告任贵荣、千禧出租汽车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颖审判员 邹平萍审判员 邵良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