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许桂民、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桂民,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河口区义和庆芳装饰材料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5行终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桂民,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河二村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法定代表人:綦建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代理人:王春露,河口区义和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河口区义和庆芳装饰材料店。住所:河口区义和镇和兴街中段路东。业主:张庆芳,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上诉人许桂民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政府)、一审第三人河口区义和庆芳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庆芳装饰材料店)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许桂民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河行初字第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桂民,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露、王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庆芳装饰材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王玉飞、张庆芳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店铺庆芳装饰材料店一层平房上搭建了二、三层钢结构房屋,因许桂民住房与庆芳装饰材料店相邻,许桂民认为该建筑影响其安全和生活,多次向义和镇政府提出对王玉飞、张庆芳搭建钢结构房屋行为予以处理,义和镇政府未进行处理。2015年4月30日,许桂民对其住房进行防水,防水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慎烧毁与其相邻的庆芳装饰材料店二、三层钢结构房屋。庆芳装饰材料店起诉许桂民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桂民、梁连花(许桂民之妻)赔偿庆芳装饰材料店财产损失47425.22元,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875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许桂民提起行政诉讼,且该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义和镇政府关于许桂民要求行政赔偿应先经行政程序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许桂民主张的50300.22元损失系赔偿给庆芳装饰材料店的财产损失及产生的诉讼费用,而该损失系因许桂民及防水施工人员的过失导致涉案建筑起火产生的,并非因义和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许桂民主张的损失与义和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义和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桂民对义和镇政府的赔偿请求。上诉人许桂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鲁0503行初8号行政判决,责令义和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对庆芳装饰材料店搭建二、三层钢结构房屋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确认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性,亦确认了涉案建筑是违章建筑。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桂民、梁连花赔偿庆芳装饰材料店财产损失47425.22元,并负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和1875元的鉴定费,上述费用不应由许桂民夫妇承担。上诉人对自己房屋防水作业,属必要工作,且已将防水作业交由专业做防水的人员承揽施工。涉案违章建筑的火灾原因是违法采用泡沫材料作为彩钢瓦夹层所致,施工人员正常防水作��没有过失,上诉人也无任何过错。庆芳装饰材料店的财产损失,是由其自身和义和镇政府不履行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造成的,在上诉人多次告知和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义和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火灾。综上,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损失与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300.22元。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以及对(2015)河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相关引用均与本案不存在实质上的关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庭审中,法庭围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双方当事人援引一审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二审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许桂民主张的50300.22元损失,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系因上诉人及防水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过失导致一审第三人的建筑失火,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及其妻子梁连花以及施工人员赔偿一审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其中判决上诉人及其妻子梁连花赔偿47425.22元,并负担诉讼费1000元,鉴定费1875元。即,上述损失的发生是因上诉人及施工人员行为所致。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5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对一审第三人搭建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所致,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不应当承担本案行政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建功审判员 张晓丽审判员 邵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