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玉强),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农民,住费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费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和平路交会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费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胜家村党支部出具的被告人非中共党员的证明;办案说明、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