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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项某1、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项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1,杨某某,马某某,项某2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159号原告:项某1,男,1949年5月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杨某某,女,1953年7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强(二原告妹夫),男,住四川省古蔺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德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4年8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项某2,男,1998年7月2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某1、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项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立案案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1、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强、胡良坤,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1、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其儿子项某3死亡后应分割获赔偿金29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属夫妻关系,二被告是母子关系,被告马某某是原告儿媳妇,被告项某2是原告长孙。二被告现与原告分居,住在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新房里。原告的儿子项某3于2015年6月底在湖北务工期间因工死亡,被告前往处理后领回各项赔偿款738000元。把死者项某3安葬后,被告马某某一直控制该款拒绝分割。2016年原告多次请求村社调解要求分割儿子工亡赔偿款未果。直到今年3月底,原告病重住院,无医药费,经村社调解,原告要求分割该赔偿款。在调解过程中,被告马某某认可项某3死亡后领到对方付的各项赔偿共计738000元,并出示了一张赔偿《证明》依据,其中载明被告领取的全部赔偿款中二原告单独应得补助款64000元,经村社调解,被告也就暂支付64000元的补助款,还有576000元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尚未分割,村社干部和在场参加调解处理人员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在原告是60多岁的两个老人孤独居住在山坡上旧房里生活,条件差,体弱多病,经济来源一无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马某某、项某2辩称,原告项某1、杨某某确实享有对其子项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款分割的权利。但被告领回的738000元的赔偿款,应扣除丧葬费用155880元、项某3生前所欠债务95000元,马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项某2读书费用84960元以及按当地农村风俗还应举行的丧葬仪式费用50000元后,适当照顾被告进行分割。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项某1、杨某某系死者项某3父母,被告马某某系项某3之妻,被告项某2系项某3之子。项某3于2015年6月底在湖北务工期间因工死亡,马某某、项某2前去处理赔偿事宜。2015年6月29日,马某某、项某2与用工单位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返回路费等一切赔偿费用735000元。2015年7月1日,双方又签定《证明》,被告领回各项赔偿款738000元。2017年3月30日,经古蔺县大寨苗族乡富民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64000元。原告自愿扣除项某2的读书费用20000元后,再行分配相关赔偿款。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项某3死亡各项赔偿项目的问题。证明人为郑志新于2015年7月1日所出具的证明,只有郑志新一人的签名;而日期相同的另一份证明有用工单位和被告及见证人的签名捺印,故本院对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该份证明予以确认。即项某3因工死亡赔偿项目为:工亡一次性补助576000元,项某2补助4000元,二老(原告)补助64000元,马某某精神补助20000元,丧葬补助20000元,火化补助3000元,项某2上学补助51000元,总计738000元。2、关于丧葬费用的问题。本案丧葬费用除丧葬生活费开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外,其余处理尸体的相关费用、修坟、棺木等相关费用均有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故丧葬费本院确认137000元。本院认为,项某3死后其雇佣单位所给付的赔偿金系对项某3直系亲属及配偶所支付的赔偿,故该赔偿金应由原告项某1、杨某某及被告马某某、项某2共同享有。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工亡补助金576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精神补助在赔偿项目中已明确属于马某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分割精神补助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对被告提出应扣除死者项某3生前所负债务和项某2学费8496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扣除按当地风俗进行后续丧葬仪式的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工亡补助金扣除丧葬费用开支和原告自愿扣除的项某2读书费用20000元后,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因丧葬费被告已领回23000元,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为﹙576000+23000-137000-20000﹚÷2=221000元。由于赔偿款由被告实际掌控,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2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项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1、杨某某221000元。二、驳回原告项某1、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马某某、项某2负担2000元,原告项某1、杨某某负担8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蔺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