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管廷文、王玉宝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廷文,王玉宝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阳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宝,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阳信县,捕前住惠民县。200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30日被假释,2011年8月3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乾、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国、被告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杨秀礼(另案处理),未经审批在阳信县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翔公司)院内从事沥青生产。期间,被告人管某某安排人员在驰翔公司院内挖掘土坑,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情况下,用于存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土坑储满废水后,被告人管某某安排杨秀礼及雇工王玉宝购买铁罐,用于向外运送、倾倒废水。后,杨秀礼及被告人王玉宝在一废品收购点购买体积为九立方米的铁罐一个,并安装于鲁M×××××白色农用车上。同年4月26日23时至次日凌晨4时,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等人五次将驰翔公司土坑内的废水抽到上述铁罐中,并运至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附近的旱沟进行倾倒,严重污染环境。经鉴定,上述非法倾倒废液样品、驰翔公司土坑内废液样品应当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玉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玉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所涉倾倒物不属于危险物质、有毒物质;阳信县环保局和阳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合法;无足够证据证实管廷文排放废水达三吨以上;管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未造成损害后果,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管某某伙同杨秀礼,未经审批在驰翔公司院内从事沥青生产。期间,被告人管某某与杨秀礼安排人员在驰翔公司院内挖掘土坑,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情况下,用于存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土坑储满废水后,经被告人管某某同意,杨秀礼及被告人王玉宝在一废品收购点购买体积为九立方米的铁罐一个,并安装于鲁M×××××白色农用车上。同年4月26日23时至次日凌晨4时,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等人五次将驰翔公司土坑内的废水抽到上述铁罐中,并运至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附近的旱沟进行倾倒,严重污染环境。经检验,上述非法倾倒废液样品、驰翔公司土坑内废液样品应当认定为具有腐蚀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亦为有毒物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某证实,他在管某某的厂内负责给炼油炉添煤,该炼油炉是用油渣子炼制沥青样的产品,加温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被排放到炼油炉东的一个渗坑内。(2)黄某证实,他接受雇主安排,开着挖掘机到驰翔公司干活,他曾在驰翔公司厂区西南角位置挖掘过一个三米长宽,两米深的土坑。(3)张某证实,证实驰翔公司院内的红色铁罐是从他那里购买的,铁罐的容积为9个多立方米。(4)贾某(洋湖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4月份,群众举报后,他将线索反映给阳信县环保局。阳信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和淄博检测机构的取样人员到达德龙烟铁路以南、温韩路以东附近的废液倾倒处,勘查现场并提取了水样。废液是黄褐色,流经的土壤变成黑色。(5)李某(驰翔公司出纳)证实,驰翔公司院内架起了两个大铁炉,该项目资金、账目及管理与驰翔公司是分开的。(6)王某(阳信县污水处理厂工作人员)证实,管廷文曾经给他打电话说新上了一个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了一些废水,想让他帮忙化验,但后来没有将废水样品送去。2、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洋湖乡开发区以西大约500米路北,铁路以南处,沟内有倾倒废水,气味有酸性并有大量气泡;另一现场位于洋湖乡驰翔公司院内西南角处长约8米,宽约6米,深大约1米的土坑,坑内有污水,呈黑色并有气泡。3、书证(1)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阳信县环保局于2016年9月7日将该案移交至阳信县公安局,阳信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8日立案侦查。(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驰翔公司厂内监控设备硬盘被依法调取。(3)关于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非法倾倒废液案取样情况的说明、阳信县环保局调查报告、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8日,经群众举报,阳信县环保局、阳信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执法人员、洋湖乡政府及山东嘉誉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发现德龙烟铁路以南的东西沟内有废液,洋湖乡开发区原阳信县宝源化工有限公司西约500米沟渠内残留有两处倾倒的化工废液,沟内废液呈褐色,有气泡产生并伴有酸性气味。阳信县环保局委托山东嘉誉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对残留的两处废液进行取样封存。2016年5月5日,在驰翔公司院内的西南角处发现有一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坑内存泛有气泡的褐色污水,阳信县环保局委托山东嘉誉测试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坑内取水样一个并封存。2016年6月3日,阳信县环保局将采集封存的水样送到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风险与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进行检验。(4)王玉宝辨认铁罐照片及说明证实,当晚用于拉废水的铁罐长度为3.77米,底面椭圆长直径为2.06米,短直径为1.5米,该铁罐容积为9.149立方米,王玉宝指出当晚罐内盛放废水的大体位置,根据王玉宝指示的位置,经测量,该位置罐体横截面宽度为2.02米,高度为0.51米。(5)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8日,侦查机关将被告人管某某传唤至阳信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告人王玉宝在惠民县香格里拉小区家中被抓获。(6)本地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的身份情况。(7)企业信息证实,驰翔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法定代表人为管文昌。(8)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检验报告、检验意见,环保护办公厅文件证实,取样自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南坑及驰翔公司院内土坑内废液的PH(腐蚀性)检测结果均<2,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非法倾倒废液样品、驰翔公司院内土坑内废液样品应认定为“有毒物质”。(9)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玉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2010年7月3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予以假释,假释期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4、视听资料(1)驰翔公司门口监控录像、驰翔商砼厂门口监控录像说明及监控抓拍照片证实,拉废水的车辆于2016年4月26日23:37至次日凌晨2:45五次出厂倾倒废水。(2)王玉宝辨认现场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玉宝辨认倾倒废水的位置,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5、被告人供述(1)管某某供称,他与杨秀礼合伙,未经审批在驰翔公司院内从事沥青生产。期间,他与杨秀礼安排人员在驰翔公司院内挖掘土坑,在未做防渗处理的情况下,用于存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水。土坑储满废水后,经过他的同意,杨秀礼及王玉宝在一废品收购点购买体积为九立方米的铁罐一个,并安装于鲁M×××××白色农用车上。同年4月26日23时至次日凌晨3时,他与王玉宝三次将驰翔公司土坑内的废水抽到上述铁罐中,并运至阳信县洋湖乡前刘店村附近的旱沟进行倾倒,废水大约四、五吨。(2)王玉宝供称,他听管某某和杨秀礼说废水满了要拉出去。管某某给他钱,他和杨秀礼买的拉水的铁罐,一共向外拉过五趟废水,其中管某某跟他去过两趟,杨秀礼跟他去过一趟,自己单独去过两趟,五车废水都是他和杨秀礼装的罐,倾倒的地点是铁路与温韩路交叉的涵洞附近的四处旱沟中。他知道往外拉废水不好,第二天上午就离开了。五车废水的量都差不多,每罐大约装到罐体容积的五分之二,每次都往罐里抽五、六分钟的时间,期间他在罐口看着水位。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所涉倾倒物不属于危险物质、有毒物质的辩护意见,经检测,涉案废水PH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阳信县环保局和阳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阳信县环保局和阳信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对见证人签字及说明进行补正,程序合法,无违法情形。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无足够证据证实被告人管某某排放废水超过三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的供述与运送废水的铁罐体积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排放废水确已超过三吨。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玉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王玉宝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宝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王玉宝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基本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管某某、王玉宝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玉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玉宝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燕审 判 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