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邢乐斌与襄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乐斌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初676号起诉人:邢乐斌,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2017年4月24日,本院收到邢乐斌的起诉状。起诉人邢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襄劳仲调字(2011)第X号调解书,责令被告对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重新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襄垣县九庄煤矿1998年受伤的老工伤人员,从未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省政府“老工伤新待遇”政策,经单位核实申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20日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同年12月1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二级,需依赖护理的鉴定结论。襄劳仲调字(2011)第X号调解书的作出没有调节具体事实内容,具有违法性应予以撤销。调解书卷宗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唯有调解笔录一份,缺少“伤残津贴”项目,调解支付生活护理费3万元一项偏低,明显显失公平。襄劳仲调字(2011)第X号调解书的作出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调解书卷宗没有原告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书,没有开庭笔录,没有具体调解待遇项目和当事人协议结果,没有仲裁员签名,襄垣县夏店镇人民政府“企业办”不具有调解资格。被告虽认可调解书存在一定瑕疵,但拒不依“原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问题的复函”重新处理,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享受待遇,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邢乐斌请求依法撤销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劳仲调字(2011)第X号调解书,责令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公民、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起诉人在襄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并未出现胁迫等情形,该仲裁委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邢乐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