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平与吴某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平,吴某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86号原告:杨某平,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光山县,教师。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宏,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某平诉被告吴某宏、“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启忠、被告吴某宏的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宏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诉求为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03430.5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元,被告吴某宏承担183430.59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吴某宏驾驶豫S×××××号自卸货车沿光山县韩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文路韩岗村匡湾路口处,右转弯驶入罗文路,将沿罗文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原告实际住院175天,花医疗费近30000元。原告出院后仍遗留说话结巴、不连贯,左耳听力完全消失等严重后遗症。经鉴定,原告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应评定为Ⅹ级伤残。2015年9月24日,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宏所有豫S×××××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吴某宏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2、答辩人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没有住院175天,护理费应按2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光山县人民医院、光山县中医院的未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以下简称“南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无病历、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原告虽系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卢德言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卢德言系农业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由其的被扶养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二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重新评残后确定。交通费认可1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6553元,应在诉讼中一并结算。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司机、车辆的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应以该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的床位费部分来确定。其余同意被告吴某宏的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2015年09月14日08时10分许,被告吴某宏驾驶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光山县韩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文路韩岗村匡湾路口处,右拐弯驶入罗文路时,遇原告杨某平(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杨子桓,杨富豪)沿光山县罗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两车发生碰撞,导致杨某平、杨子桓、杨富豪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杨某平系非农业户口,罗陈乡卢河村谢堂小学教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当即被送往光山县卫生院救治,被告吴某宏垫付医疗费759.08元。当日,原告转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170.46元,其中被告吴某宏垫付4500元。被告吴某宏另垫付事发当日该医院门诊医疗费840元。经诊断:1、脑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6年8月10日,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39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到(河南)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94元。另外,被告吴某宏通过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3.被告吴某宏为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宏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6099.08元(759.08元+840元+4500元+10000元),但其中事发当天,被告吴某宏为原告垫付的罗陈乡卫生院的医疗费759.08元、光山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840元,不在原告诉求金额之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宏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察等依法认定的,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按该医院病历和住院医疗费票据上记载的175天为准,被告吴某宏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该医院的临时医嘱记录单来看只有24天,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应以该医院的费用清单上显示的床位费来确定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以原告提供的该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上记载的床位费为准,该清单上显示床位费3976元(28元×142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142天;3、对原告提供的“南方医院”的票号为JF62091592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磁共振检查申请单、神经内科检查申请单、耳鼻喉检查申请单、脑电图检查申请单,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医院的证据不真实,理由是:首先,原告主张系住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该医院的病历,而提供的住院证、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磁共振检查申请单、神经内科检查申请单、耳鼻喉检查申请单、脑电图检查申请单上均无医生签名,根据要求,医生未签名无效;其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是门诊票据,无床位费,金额为39124.02元,而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系住院费用清单,金额为39144.02元,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上金额不一致;再次,原告的出院证上显示出院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而医疗费票据上打印时间是2016年5月29日。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南方医院”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考虑到“南方医院”的费用金额达39100余元,对双方来说都是一个不小数字,为查明案情,不致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人等二位干警到“南方医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供的该医院的相关证据,该医院医务处根据本院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医院票据及相关证据上的ID号核查,查无此人,医务处又经病案室确认,仍无此人。该医院医务处遂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查无患者杨某平。本院组织双方对“南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原告坚持其治疗的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供有往返广州的火车票为证,并补充提供了该医院的就诊卡一张,表示申请法院持原告的就诊卡再去调查,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二被告对“南方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调查申请,视为其不申请。从现有证据来看,对原告提供的“南方医院”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的票号为0105956691、0109061473的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没有病历佐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虽没病历佐证,但从该2张医疗费票据来看系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到“协和医院”作的检查、化验,应与本案治疗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二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票号为000745876、0008172094、0414946227、0414946235的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无病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4张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到该医院作的检查治疗,从票据上记载的就诊科室(耳鼻咽喉头颈),结合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受伤后,遗留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事实,原告的该治疗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4张票据予以采信。6、对光山县中医院票号为0603594、9253454、9328232的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被告认为未加盖该医院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3张医疗费票据虽未加盖医院印章,但票据上打印有原告姓名和该医院的名称,系合法正规医疗费票据,故应予采信。7、对原告提供的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申精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吴某宏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视为其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二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8、对大刘村委会和罗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单位经办人签名,有瑕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大刘村委会作为地方一级组织,对辖区内村民家庭情况有基本了解,证明原告系入赘女婿,卢德言系原告岳父,随原告夫妻生活多年,现年龄大,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作为卢德言女婿,虽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基于卢德言现无其他子女,其赡养卢德言合情合理,应予可信。但该证明中证明由原告一人赡养,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的妻子卢庆英虽务农,不能说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和创造收入,其作为卢德言的女儿应与原告一起尽赡养义务。故本院认为,卢德言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赡养。由原告夫妻赡养,且该事实经罗陈派出所核实,故本院予以采信。9、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往返广州、武汉、洛阳的火车票、汽车票及部分连号的定额汽车票及武汉的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车票、住宿票及医疗费票据上时间来看,原告于2015年11月29日光山至武汉、同年11月30日武汉至光山、同年12月7日光山至武汉往返、2016年2月25日光山至武汉、同年2月26日武汉至光山、同年9月10日光山至武汉、9月11日武汉至光山的交通费票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集团武汉印务有限公司军印饭店住宿发票、武汉市江汉区同业招待所定额发票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从罗陈往返光山治疗支出的交通费、光山往信阳治疗、鉴定的交通费、以及光山、信阳、武汉的县(市)内交通费虽无车票证实,但实际发生,故亦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供的与治疗无关的车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归纳认定如下: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宏负主要责任,原告杨某平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2天。原告于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于2015年11月30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花检查费600元,2015年12月7日到“协和医院”花医疗费23.9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2月26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221.15元(976.15元+1245元);同年8月27日,原告到光山县中医院检查,花医疗费64元;同年9月11日,原告到“同济医院”检查,花医疗费258元(244元+14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到光山县中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24元。原告为治疗,在中国集团武汉印务有限公司军印饭店及武汉市江汉区同业招待所分别住宿,共计花住宿费330元。原告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伤残评定:Ⅷ级伤残。原告花鉴定前检查费423元(84元+120元+219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平的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评定为Ⅷ级伤残、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应评定为Ⅹ级伤残,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某平的岳父卢德言,1937年04月1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刘冲组,农业户口,身份证号码:,现有女儿一人即杨某平妻子卢庆英,其随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多年,由原告夫妻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吴某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2、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吴某宏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被告虽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吴某宏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故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吴某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其次,对于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宏为其所有的豫S×××××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宏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与被告吴某宏驾驶的均系机动车,以原告承担30%,被告吴某宏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①医疗费:33568.51元(29170.86元+600元+23.90元+2221.15元+258元+390元+64元+124元+294元+4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南方医院的医疗费39124.02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②护理费:5010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0元/天×142天);④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⑤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2600元;⑥住宿费:330元;⑦残疾赔偿金:158571.20元(25576元/年×20年×31%);⑧被扶养人生活费:因6112.43元[7887元/年×5年×31%÷2人(原告夫妻)];⑨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⑩鉴定费:3900元(2600元+1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4392.1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正式教师,其主张受伤后只发了基础工资,但课时补贴、绩效奖金停发,但其并没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标准,本院暂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吴某宏垫付的不在原告诉求金额之内的医疗费1599.08元(759.08元+840元),可与原告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元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吴某宏赔偿原告杨某平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868.51元(33568.51元+7100元+1200元-10000元)、护理费501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费330元、残疾赔偿金6457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12.43元、鉴定费3900元等共114392.14元的70%,即80074.50元,扣除已垫付的14500元,余款655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2元,原告杨某平承担1052元,被告吴某宏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惠凤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