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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第5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叶艳新与叶艳军、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艳新,叶艳军,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511号原告:叶艳新,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叶艳军,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阳区麻黄梁镇政府干部;。被告:王燕,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市一中分校教师,系被告叶艳军之妻;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叶艳新与被告叶艳军、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艳新、被告叶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艳新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叶艳军、王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艳军向原告叶艳新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鱼河农场郑家沟分场叶艳新同志现金共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贰分2分借款人:叶艳军2015年4月15日叶艳军手机号139××××3982”;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叶艳军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被告叶艳军与被告王燕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王燕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叶艳军向原告叶艳新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该笔债务产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叶艳军下欠原告叶艳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王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未能证明存在但书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艳军、王燕共同偿还原告叶艳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15万元本金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叶艳军、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