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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丽娟与刘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丽娟,刘彧,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何晓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126号原告:毛丽娟,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彧,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第三人),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东门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蔡建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晓林(第二第三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号院**号楼*单元20。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丽娟诉被告刘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被告刘彧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被告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追加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2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英、被告刘彧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追加何晓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英、被告刘彧及第三人何晓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8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准、被告刘彧及第三人何晓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赞旺、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丽娟诉称: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千石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协议》其附件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但该买卖协议没有被告刘彧的签名,原告与“三千石公司”签字,因被告当时不在现场未签字。而是由“三千石公司”在原告签字后,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三千石公司”私自交给被告签字,次日,“三千石公司”将被告签字后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在同一张A3纸上以微信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在该信息中注意到被告对《房地产买卖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交房日期进行了变更),该项变更原告并不知晓。原告对被告及“三千石公司”不诚信的行为进行交涉,导致原告对被告、“三千石公司”不信任,让原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告变更合同主要内容,导致原告对被告基本的信任,原告现已告知被告、“三千石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损失(定金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彧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无法付首付,最终目的为了拿回定金。根据目前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合同,损失另案起诉。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只支付了定金10万元,协议约定是20万元。第三人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居间义务,而且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有欺瞒行为。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XXX室,建筑面积130.28平方米,类型为公寓,目前登记在被告刘彧、第三人何晓林名下。2016年9月11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盈港东路XXX号第一第三人办公场所,原告(乙方)与第三人(丙方)上海三千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被告(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含102号车位)房屋,权利人刘彧、何晓林,建筑面积130.2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2015)第002886号,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青浦支行。乙方于签署本协议之日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若甲方接受本协议(含附件一)内容并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该意向金转为定金,定金是否增加及定金转付事宜详见本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总房价650万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已收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产,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付定金。另双方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650万元,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房屋买卖定金20万元,除乙方已付定金2万元外,剩余定金18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补足。首期房价款195万元,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甲方,甲方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还清甲方尚欠贷款余额,并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第二期房价款453万元,由乙方的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规定为准,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如乙方的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双方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前将其补足并支付予甲方。尾款2万元,乙方应于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丙支付,并委托丙方保管购房尾款,该款项待甲乙双方完成房屋交接手续时,再由丙方支付于甲方。2016年11月30日前甲乙双主申请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抵押(若有)等手续。款清后3日内甲方将该房地产交付于乙方。乙方承担本次交易中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彧另行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签名,第一第三人在《房地产买卖协议》末尾处第九条其它约定补充填写“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甲方补偿乙方人民币壹万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9月18日,被告委托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胡灿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五日内将购买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102号车位)的定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解除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2016年10月9日,胡灿律师再次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表示原告未按约补足购房定金,故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定金收据、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页末第九条其它约定为空白,第一第三人向原告发送被告签字后的附件上该处进行了变更,曾经微信语音过对延迟交房有异议,拿原件时第一第三人也没有解释,原告是不同意变更内容的。被告表示,录音最早时间是2016年9月12日13时36分,而原告在2016年9月12���12时57分已经表示家里出不出首付不想买了。原告为了将定金拿回来,才录的音。原告与第一第三人第一次沟通中就说家里付不出首付,不想买房了,要收回押金。第一第三人表示,房地产买卖协议第九条是通过双方的沟通,交房日期双方也没有异议,当时是谈上家给下家多少补偿,原告是知晓的,微信记录都是在谈论延期交房的补偿,原告说要收回押金在前,原告是不想履行协议和承担违约责任,是其家里付不出首付,不想买房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在附件一房屋买卖协议增加了交房日期等内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确认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本院予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利息损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丽娟与被告刘彧于2016年9月11日就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刘彧应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丽娟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三、原告毛丽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刘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