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孙小根与孙喜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根,孙喜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300号原告:孙小根。委托代理人:孙惠敏,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喜乐。原告孙小根诉被告孙喜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陆幸幸独任审判。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孙喜乐支付原告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喜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以工地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8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若原告急需用钱就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6月底起原告多次讨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2月前归还2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孙喜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万元、8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小根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落款为:孙喜乐2015年12月23日。今借到孙小根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条落款为:孙喜乐2016年1月12日。被告于2017年2月前陆续归还2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喜乐向原告孙小根借款11万元,余款9万元未还,原告要求其还款应予支持。被告孙喜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喜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根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545元,由被告孙喜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陆幸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