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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增增与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增,郭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351号原告:李增增,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守正,系原告父亲。被告:郭红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李增增与被告郭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增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红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承包工程,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当时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再付息,至今亦未还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被告郭红军向原告李增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2%,并出具借据。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之后未再付息,至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红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2%,虽未写明是否是月利率,但原告诉状中已明确该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被告收到诉状后未到庭陈述,根据原告所述的利息支付时间及方式,本院认为以原告的主张及陈述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增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