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6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志平、赵殿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平,赵殿书,石家庄市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现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殿书,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礼让街36号联邦名都AB座117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少培,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平因与被上诉人赵殿书、石家庄市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被上诉人赵殿书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令被告李志平双倍返还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共计4万元、赔偿原告买卖中介费0.6万元、贷款服务费1.18万元、评估费0.815万元、房屋重置损失费(房屋溢价款)20万元,合计26.5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期间其诉讼请求并未进行过变更。一审法院在判决支持双倍返还定金的同时,没有支持赵殿书主张的房屋溢价款,而判令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判非所请,且适用法律不当。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加价另行出售,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壹加贰联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被上诉人赵殿书贷款服务费11800元有无合同约定,是否为赵殿书的实际损失需进一步查清。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宜多做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若调解不成,则应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妥处。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志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毅鹏审 判 员 张国俊代理审判员 冯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默朋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