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3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1民初13365号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社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785263-1。法定代表人孙永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蝉,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东莞镇付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49891001A1-1。法定代表人JotirmoyPratulGhose,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2000000元、经营费用9539279.31元、违约金1600000元,共计13139279.3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收购意向书之补充协议》,原告将厂房设备及经营权租赁给被告,被告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40万元,经营期限内,由被告以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盘点,并将设备原料等交付被告。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人员撤离,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人员及设备交接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孙永清与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收购意向书之补充协议》,将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设备、原材料及企业生产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山东彼那尼荣安水泥有限公司,而本案是由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570元(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还原告青岛清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