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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忠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平,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宜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6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5日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忠平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富强三路“杭轩绣花厂”门口,套锁窃得邓某停在该处的红色“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65元。2、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忠平伙同徐某、吴某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吴君杰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桥“调山公寓”2幢楼下停车场,徐某望风,被告人陈忠平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黄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6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忠平伙同徐某、吴某杰经事先商量,由吴君杰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狮子山公寓”2幢楼下停车场,徐某望风,被告人陈忠平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马某停在该处的黑色“骑匹狼”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忠平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社区”东灵苑1幢1单元楼道,套锁窃得李某停在该处的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00元。5、2017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忠平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蛟龙网络丝厂”宿舍楼楼道下,套锁窃得赵某停在该处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520元。综上,被告人陈忠平单独或结伙盗窃5次,被盗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853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忠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陈忠平处扣押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某杰、徐某的证言,邓某、黄某、马某、李某、赵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陈忠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忠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忠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忠平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忠平退赔给邓委科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三、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的黑色“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李金定;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发还给赵猛。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