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某、金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位某,金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单位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75号。诉讼代表人李永生。辩护人王慧博,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系巴彦淖尔市国泰集团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6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金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的诉讼代表人李永生及其辩护人王慧博、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至5日,被告单位某、被告人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临河区曙光乡治安二社朗润园二期工程西侧的三条南北毛渠和一条东西毛渠上的小美旱杨树180株砍伐。经鉴定,蓄积37.146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接到办案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单位已经向农民全额支付了树木补偿款,同时已经办过采伐许可证,当时对部分树木进行砍伐,本案中砍伐的树木是遗留树木,只是采伐许可证过期未再重新办理,滥伐树木也未给集体和社会及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在政府要求加快朗润园小区建设,且要求清理该项目范围内的火烧木、枯死木、病死木,被告单位按要求进行了清理,国家林业局有函复,对滥伐火烧枯死木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应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政府要求加快朗润园项目工程建设,同时要求清理枯死树木,被告单位某会议决定,让时任副总经理的被告人金某负责环境整治工作。2015年12月3日至5日,被告人金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佣挖机,将临河区曙光乡治安二社朗润园二期工程西侧的三条南北毛渠和一条东西毛渠上的小美旱杨树180株砍伐,蓄积37.1465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在临河区森林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0年,被告单位征用曙光乡治安村部分村社土地进行朗润园项目工程建设,在征用后将地上附着物包括树木的补偿款都发放给村民。2010年9月25日曾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1日,完成更新期限为2011年5月。2015年12月份砍伐上述树木时,再未重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聂玉兰的报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村民聂玉兰于2015年12月6日报案称其家地边杨树被人挖坡,后派出所出警勘查。2016年1月25日立案侦查。2.企业集团登记证、被告单位某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各公司的成立时间,同时证实某为母公司,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子公司。3.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聘任书,证实被告人金某系公司副总经理,主要分管维稳拆迁、投融资等工作。4.证人张某甲(治安村村书记)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份,国泰集团将治安村治安二社380亩土地征收,9月份将所征地连同地上附属物及渠上的树木都作价进行补偿,农民都领取了补偿款包括树木补偿款。2015年12月3日,国泰集团平整这片土地,渠上的树木影响施工,和村委会协商,没有矛盾就将渠上的树挖起。村委会让原治安二社老社长庄某带领挖机进入现场,将渠上的树木挖起,当时庄某是持村委会给村民树木补偿款的清单让挖的。共挖了200多棵,是国泰公司的金某雇佣的司机挖的。2010年由付某办理了10份采伐许可证,办好后交给其,其将这10份采伐许可证交给了10个收树砍树的人,时间长了其记不清这10人是谁,当时因为社员阻拦等原因导致办理了采伐许可证的树木没有及时采伐,只砍伐了一部分。国泰集团应该知道这些采伐许可证,见没见过其不知道。5.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早上,张某甲让其到村委会,当时有国泰征拆办主任李某甲在场,张某甲说国泰集团要挖二社东侧城关中学北侧毛渠上的树,让其领上挖机去挖,防止挖错引起矛盾,因其当过社长,对谁家的树都知道,后其和李某甲将朗润园西侧二条南北毛渠、二条东西毛渠上的树指给孙某挖的,总共挖了二天半的时间,多少株其不清楚。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挖机一直在国泰集团朗润园项目区二区工地里挖土方。2015年12月3日至5日,国泰集团分管征折工作的副总金某雇佣其用挖机挖树。是庄某指的树,挖多少株没有细数,也不知道有无采伐许可证。雇佣其挖机每天1300元,至今未结算。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临河区政府派驻国泰公司协助搞拆迁工作的。2015年12月2日,在朗润园二区工程办公室,其和副总金某、孙某、张某甲协商挖树的事情。怕挖错,张某甲让老社长庄某给挖机指的树,挖机是金某联系的,共花了3000多元,挖多少株不清楚。征地时办过证,挖树时没有办。8.证人王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国泰集团四人领导小组根据临河区政府关于朗润园建设工程推进小组指示精神,针对朗润园建设工程中一些问题进行分工,决定由金某负责外围环境整治,清理及营造小区环境工作,协调拆迁,清理影响工程建设的建筑物以及树木,保证不影响施工。金某在实施这项工作中,误以为这个项目于2010年办过林木采伐许可证一直有效,于是再没有重新办理的情况下将朗润园三区树木及部分土地上的树木进行了清理。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临河区政府督促国泰集团加快完成朗润园回迁房建设工作,于2015年10月21日由其、金某、李某乙、王某甲组织召开了《关于加快推进朗润园项目工程有关事宜》的会议,四人分别主持朗润园部分工作。2015年12月3日,由金某将公司决定传达给孙某,让孙某将项目周边的树木用挖机挖出,以加快项目建设。孙某于12月3-5日将朗润园西侧,城关中学北侧的四条毛渠上的树挖起。我们四人的会议决定代表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当时渠路上的树木补偿款都给了曙光乡政府,由曙光乡政府发放给农民,所以我们认为树木权属已经归公司所有。2011年公司办过项目范围内树木的采伐许可证,当时已经砍过部分树木,现在砍的是当时留下的一部分。采伐证具体期限其不知道。10.巴彦淖尔市国泰商贸集团会议纪要、《关于加快推进朗润园项目有关事宜的决定》、推进朗润园工程项目人员任务分配表,证实根据区政府会议精神,决定由金某、李某甲具体负责拆迁、征地遗留问题及营造小区环境工作。11.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7月30日下发的《关于清理火烧木、病死木、枯死木的紧急通知》(临政办发[2015]103号)文件、2015年8月5日临河区曙光乡政府下发的《关于清理火烧木、病死木、枯死木的紧急通知》,证实根据政府文件要求,因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朗润园项目属清理范围,对于该项目征用的治安村集体土地上的火烧木、病死木、枯死木,临河区曙光乡政府责成公司按照政府文件要求与相关部门对接自行组织清理。1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4月前一直担任林工站站长。2010年,治安村二、三、八、九组的土地是由国泰集团征收的,由治案村委会负责协助征收,用于朗润园一、二期建设,在国泰征收的土地上所涉及到的林木全部办了采伐许可证,但因为实际施工中有些树木当时不需要采伐就没有采伐。其办出10个证交给了张某甲。13.临河区曙光乡治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国泰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用挖机所挖树木是已领取树补偿款至今未清理的树木,聂玉兰所反映的树木无故砍伐不属实;同时证实国泰朗润园项征用治安村二、八、九组耕地片内农渠上原有树木,在2015年冬补偿款领清后,村民自行砍伐178棵。14.治安村二、八、九组农渠毛渠树木领款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登记表,证实国泰集团在征收土地上进行工程建设时已经将树木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村民。15.临河区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所砍伐涉案杨树,于2010年9月25日曾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期限为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11日,完成更新期限为2011年5月。2015年砍伐时采伐许可证已过期,未重新办证,属无证砍伐。16.鉴定意见、检尺表、临河区森林公安局补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金某无证砍伐的180株杨树,蓄积37.14656立方米。1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指认砍伐现场并拍照。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临河区森林局刑警队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拍照。19.证人梁某、杨某、吕某、安某、王某乙、王某丙、马某、陆某、高某的证言,证实国泰集团征用土地后不要这些树,并让村民树原来是谁的可以由谁自行处理。同时证实村民自行处理树木情况。20.证人张某乙(曙光乡治安村主任)的证言,证实2010年,国泰集团征收村民土地,村民已全部领取树木补偿款。因为当时国泰集团征收完后暂时没有开发朗润园二、三区工程,树木多年无人养护,大部分树木缺水、病虫害严重而枯死。2015年11月份,国泰集团要进行朗润园二期三区建设,要求未清理树木的村民近期清理,否则国泰统一清理。其大致询问有7户村民自行清理的。2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0月20日,临河政府督促国泰公司尽快完成朗润园回迁房的建设工作,国泰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由其和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四人召开了《关于加快朗润园项目工程有关事宜》的会议,会议上有具体分工。2015年12月3日,其将公司决定传达给孙某,让他将项目周边的树林用挖机挖出,加快项目周边环境建设。孙某接到指令后,于2015年12月3、4、5日将朗润园二区西侧城关中学北侧的四条南北毛渠、一条东西农上的树林挖出。当时挖树时国泰公司已经将这片土地征回,并将树木补偿款给了曙光乡政府,且其和原曙光乡治安村书记张某甲、工作组成员李某甲核实过农民已经将补偿款领取,其认为当时该树木权属已经归国泰公司所有。这片土地在2009年至2010年,由曙光乡政府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具体期限其不清楚。超期需要再办证其不知道。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的出生日期。23.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在民警电话通知到临河区森林公安局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有前科,于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树木180棵,蓄积37.1465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金某作为主要责任人也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虽然是在政府要求被告单位加快朗润园小区工程建设,同时清理朗润园工程项目周围火烧木、病死木、枯死木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的,但是也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被告单位在原有采伐许可证过期后未重新办证,直接实施采伐的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定罪。根据国家林业局函复,对滥伐火烧木、病死木、枯死木情节轻微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被告人金某有自首情节,故决定对被告单位、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梨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人民陪审员 杨丽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