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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宗海与被上诉人朱传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宗海,朱传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宗海,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嫩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系上诉人任宗海舅舅),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云,男,194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河市爱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黑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宗海因与被上诉人朱传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6)黑11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宗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包费价格每公顷500元/年;改判朱传云与刘玉朋的合同关系成立,由刘玉朋承担每年每公顷上涨后的承包费;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承包费价格调整为每公顷800元/年,显失公平。任宗海承包土地时对土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同时用数年投入30余万元修路,且土地的相关优惠政策均由朱传云享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判例,将有参照价值的土地承包费判决为每公顷500元/年,一审法院径行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800元,有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任宗海已将自己名下相应土地转让给刘玉朋,双方《土地转包合同》约定:“以后一切事情由承包方(即刘玉朋)和小沟村村民(即朱传云)协商解决,转包方(任宗海)不承担任何责任。”任宗海当时承包朱传云土地是多年撂荒地,以后对土地进行开垦熟化大量投入,每亩收取成本投资127元,转让给刘玉朋已是可耕种的耕地。说明任宗海已退出自己与朱传云的《土地流转合同》,其权利义务全部由刘玉朋承担,刘玉朋已成为合同主体,刘玉朋和朱传云均认可同意,应由刘玉朋向朱传云履行每年给付土地承包费的义务,同时村委会加盖公章同意上述转让。因此,应认定任宗海和刘玉朋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转包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转包合同,一审判决仍由任宗海履行给付承包费义务,一审裁定驳回刘玉朋起诉,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任宗海与刘玉朋、吴长青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是共同的,一审法院应在一份判决书中进行处理,而不应分别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形式对三原告按身份和实体内容分开,请求二审法院对此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裁定,以维护任宗海的合法权益。朱传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玉朋、吴长青诉讼请求合理。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任宗海的上诉请求。任宗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任宗海与朱传云之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承包费价格按照每公顷120元履行;2、诉讼费等费用由朱传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3日,任宗海与朱传云签订《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约定朱传云将九道沟承包地(任宗海2002年复垦的撂荒地)10公顷流转给任宗海经营,承包期自2004年5月24日至2022年12月20日,承包费每公顷100元/年,国家发放的粮食直接补贴发放给朱传云,今后出台的涉农补贴按政策执行;2012年经双方协商将承包费上调至每公顷120元/年;2013年任宗海将土地转包给刘玉朋。近年来由于土地承包费价格持续上涨,且涨幅很大,朱传云要求调整承包费,于2015年向爱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将土地承包费调整到每公顷2,000元。2016年4月10日,爱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爱区裁字第(03)号裁决书,裁决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年800元/顷。任宗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任宗海与朱传云之间签订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法有效,承包费按照每公顷120元履行;2、诉讼费用由朱传云承担。另查明,朱传云按120元标准已收取了2015年及以前的承包费。一审法院认为,任宗海分别与朱传云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签订时,根据当时农村土地收益情况,合同并不显失公平。履行至2012年时,经协商任宗海与朱传云对承包费进行了适当调整。近年,由于土地承包费价格不断上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及2012年调整承包费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若维持原有土地承包费价格,双方之间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失衡,现任宗海与朱传云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故本案兼顾双方利益,适用公平原则变更原合同的条款,即适当提高承包费。因任宗海承包朱传云的土地距村落较远,任宗海为改善与提高地力进行过一定的投入,并承担了一定的经济风险,故承包费的调整应参考市场价并低于市场价,根据承包地的位置、地力等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即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公顷800元/年。鉴于任宗海已按原约定交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双方诉争的合同2015年及之前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对承包费的调整应从2016年开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将原告任宗海与被告朱传云20**年11月23日签订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中承包费价格予以调整,调整至每年800元/公顷,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二、驳回原告任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宗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宗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29日小沟村与郭佰君、2012年11月20日小沟村村委会与崔士勇、2012年11月20日小沟村村委会与魏德武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到2013年小沟村土地价格是150元/公顷。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郭佰君等三人从别人手里转包的土地,不是村民的承包地是机动地,是村委会转租的与朱传云无关,且村民对这个价格也不认可。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黑河市爱辉区的远征地价格,长发村包给车艾英的地是500元/公顷,该判决是依据省高院根据车艾英与长发村签订的土地租金为500元的合同作出的判决。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发村发包的是撂荒地,土地性质不一样,季温地带也不一样,车艾英与长发村签订的合同是三年,是短期合同,长期合同不可能是这个价格。3、2017年3月5日孙学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远征地的种子补贴钱归种地户所有150元/公顷。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4、刘玉朋耕种九户村民地数及名单表,吴长青耕种两户村民地数及名单表,后附2013年2月21日任宗海与刘玉朋、吴长青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一份、2011年11月7日任宗海与刘玉朋、吴长青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一审开庭笔录第四页对这个事情说清楚了,双方都承认了,一审法院不能再判给任宗海,任宗海、刘玉朋、吴长青应该各自承担各自的。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认为朱传云不知道此事,也不认可,具体的事应和承包户商量,转包土地的事村民不知道,一审裁定驳回了刘玉朋和吴长青的诉讼请求。5、任宗海、刘玉朋、吴长青向村委会交承包费的收条及一审开庭笔录第四页。证明村民、村委会、发包户均认可任宗海、刘玉朋、吴长青的土地转包协议。朱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昌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任宗海要证明的问题,村民不知道是谁交的钱,争议产生后才知道的,土地是村民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任宗海是通过村民包的土地,村委会和村民知道,但任宗海将土地转包给刘玉朋和吴长青的时候村民不知道。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任宗海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欲证实的问题,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宗海与朱传云签订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任宗海依据土地流转合同管理耕种土地,随着国家惠农政策相继实施,农业环境逐年向好,土地耕种的客观实际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耕种土地的效益亦大幅提高,进而导致农村土地承包价格上涨。任宗海与朱传云约定的土地承包价格与现实情况差距较大,且继续按原土地承包价格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现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协商提高土地承包费无法达成一致,结合本案诉争土地的位置及任宗海在承包期内为改善地力所进行的实际投入等因素,一审法院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公顷800元/年并无不当。关于任宗海提出的与刘玉朋、吴长青共同起诉,而分别裁判的问题。刘玉朋、吴长青不是诉争的《罕达气镇小沟村农民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与朱传云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分别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故任宗海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任宗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任宗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红梅审判员  于卫平审判员  代柳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