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再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维潘、林良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维潘,林良兵,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86号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维潘,男,汉族,1942年10月29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良兵,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莆田市秀屿区。申诉人林维潘因与被申诉人林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民(行)监[2016]3500000000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闽民抗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本玉、徐惠兵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林维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华律师、被申诉人林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仅是限制利息计入本金谋取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外的高利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本金为18.8万元,70万元欠条即包含利息51.2万元。法院应当审查的是该利息数额是否超越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未超过四倍的利息,则该欠条体现的70万元应予支持。超过四倍数额的,则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二审判决对本案利息计入本金再计息的行为均不予支持,仅认定月利率1.3%,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林维潘称,1.欠条体现的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仅凭林良兵提供的录音光盘,否定林良兵出具的欠条,明显不当;2.二审认定70万元欠条明显存在利息转为本金再重复计息的情况,属认定事实错误;3.二审认定借款金额为18.8万元并酌定2006年7月1日作为本案借款的起始时间,按月利率13‰计息,无事实根据;4.即使本金认定为18.8万元,双方结算后认可的利息中,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也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林良兵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其他都是“利滚利”而来,且其在2013年8月22日已和林维潘达成和解,以54万元了结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实际支付完毕。林维潘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林良兵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1.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林良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良兵于2006年开始向林维潘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息。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林维潘共欠林良兵70万元,并由林良兵出具欠条一份由林维潘收执。后经林维潘向林良兵催讨,林良兵拒偿。一审法院判决:林良兵归还给林维潘借款及欠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林良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中,除林良兵对70万元的借款总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林良兵在一审庭审时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借款只有12万元,其他都是利滚利而来。林维潘对此录音光盘质证后的陈述意见是:“林维潘2006年借钱给林良兵,即使说是借了12万元,一分三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律标准,而且也不只借了12万元,是借了18万多元,林良兵一直未还钱,每年都有进行结算,到今年5月8日结算,共结欠70万元”。上述录音资料虽然未注明通话时间、地点,但林维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有完全的民事责任,其并未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应视为林维潘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同时在该质证意见中林维潘自认实际借款是18.8万元。本案虽有林良兵出具的70万元借条,林维潘在二审中主张18.8万元仅是借款中的一笔,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良兵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林维潘未能提供具体的借款支付方式及给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林维潘提供的70万元借条明显存在利息转为本金再重复计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另,林良兵主张实际借款只有1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照林维潘自认的18.8万元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林良兵在上诉状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与林维潘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13‰计算。双方均认同本案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间,但对具体日期双方均无法确定,故二审法院酌定2006年7月1日为借款起始时间。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林良兵归还给林维潘借款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林维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再审庭审中,林维潘主张借款本金是52.6万元,均以现金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其他证据;林良兵主张本金只有12万元。一审庭审中,林维潘在对林良兵提供的录音光盘质证时称,“即使借了12万元,一分三的利息也没有超过法定标准,而且也不只借了12万,是借了18万多”,该录音光盘中林维潘提到“合起来也有18.8万元”。本院认为,二审法院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和70万元的欠条,以林维潘自认的18.8万元作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并无不当。2.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再审中,林良兵提出其在2013年8月22日支付给林维潘54万元,并提交写有“2013.8.22欠钱全部结清林维潘”“法院起诉林维潘折诉2013.8.16”“实收林良荣肆万伍仟元正。林良荣借条欠林维潘123994元作废林维潘2013.8.16”字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录音光盘两份,该借条内容为“兹向林维潘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肆元正(123194.00元)月息按百分贰点伍(2.5%)计息。此据!借款人:林良荣2012年6月8日”。录音光盘主要内容为林良兵电话向林维潘讨要欠条,称要拿字据换欠条。林维潘质证称写在林良荣借条上的字样体现的均是林良荣与林维潘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录音光盘无原始记载介质,且体现的也是林良荣那份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林维潘的上述文字书写在林良荣的借条上,未体现与本案70万元欠条的关系,录音光盘的对话内容中也未能体现已还款54万元等内容,且上述字条产生于2013年8月,录音的对话按林良兵自述发生于2013年9月和农历10月,而本案一审判决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林良兵却未向一、二审法院主张其已还款54万元,不合常理。因此,林良兵对其已于2013年8月22日与林维潘达成以54万元了结70万元欠条,并已实际支付54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林维潘和林良兵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林良兵应向林维潘归还借款本金多少以及利息应如何计算。现分析如下:如前所述,二审判决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以林维潘自认的18.8万元作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并无不当。在利息计算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对计算复利的利息并非一律不予保护,不予保护的只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案一审受理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应适用上述规定。2006年4月28日调整的银行五年以上期限贷款利率为6.39%,其四倍是25.56%。本案双方虽口头约定月息1.3%,但履约中实际变更了利率。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则欠条体现的70万元中包含的利息为51.2万元,计息起始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至出具借条的2013年5月8日,近7年,即使就低按7年计算,利率亦达51.2万元÷7÷18.8=38.91%,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应将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出具欠条的2013年5月8日的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法院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3%计算利息,对复利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抗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自2013年5月9日起至起诉前,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在林维潘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后,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林良兵对其已与林维潘达成和解并实际还款54万元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借款本金为18.8万元,并无不当,但以月息1.3%计算利息,对双方约定的复利一律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利息,二审法院按1.3%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和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林良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诉人林维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不计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诉人林维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600元,由林良兵负担12000元,由林维潘负担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蔚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徐进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