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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与邹春、黄伟忠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邹春,黄伟忠,金士平,张国芳,缪世平,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3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张友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春,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伟忠,男,194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金士平,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号***室。一审被告:张国芳,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城镇北宋村***号。一审第三人:缪世平,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新村***号***室。一审第三人: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华平,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春、黄伟忠、一审被告金士平、张国芳、一审第三人缪世平、东台市头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灶镇政府)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台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东台公司与邹春、黄伟忠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东台公司没有向邹春、黄伟忠推荐股权受让人,实际的股权受让人缪世平是头灶镇政府依据2012年8月11日《协议书》推荐的,与东台公司无关。第二,原审认定头灶镇政府是代表东台公司与邹春、黄伟忠、缪世平签订的《协议书》,系认定事实错误。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东台公司与头灶镇政府也不存在隶属关系,邹春、黄伟忠曾否认授权签订《协议书》。第三,原审对东台凯菱家电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公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以公示的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第四,一审法院擅自将邹春、黄伟忠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超出了邹春、黄伟忠的诉讼请求。第五,若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则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第六,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并处理应当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第七,一审法院两次传票通知开庭,邹春、黄伟忠均未到庭,一审法院未按照撤诉处理,程序违法,而二审法院并未加以审查。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邹春、黄伟忠提交意见称,原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12年7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起进行了一系列履行行为,已经将目标公司交给了东台公司指定的丙方,也按照东台公司的安排协助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东台公司在股权变更之后支付给邹春、黄伟忠人民币200万元。本案不存在分别审理的问题,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的。一审并未缺席审理,只是由于公告送达推迟了开庭时间。邹春、黄伟忠请求驳回东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协议书》的甲方,前者是东台公司,后者是头灶镇政府,均由头灶镇镇长王华平签字,原审结合两份协议的内容相互衔接以及东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金斌系头灶镇经济贸易服务中心主任,认定头灶镇政府实际控制东台公司,两份协议均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同。从协议内容来看,东台公司对于东台凯菱家电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介入程度较深,其权利义务明显超出了一般居间合同的范畴,且支付给邹春、黄伟忠的股权转让款均从东台公司账户支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东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其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被告除东台公司外,还有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的金士平和张国芳,因此奉贤区人民法院有权依据被告住所地行使管辖权。本案所涉两份协议涉及东台公司、邹春、黄伟忠、金士平、张国芳以及缪世平、东台镇政府等多方主体,指向的法律关系均为东台凯菱家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且两份协议内容具有衔接性,应当在一案中予以解决,并不存在分别审理的情形。至于邹春和黄伟忠未到庭是否应当按撤诉处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并不当然应按撤诉处理,除非其依法无正当理由缺席,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本院经审查,亦未发现原审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东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台市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贤华审 判 员  俞 佳代理审判员  陆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