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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郝忠民、刘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郝忠民,刘慧兰,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德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22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为邯郸市滏东北大街39号。负责人杜文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光,该行员工;被告:郝忠民被告:刘慧兰,女,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康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和平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康永栋,该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郝忠民、刘慧兰、康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郝忠民、刘慧兰、康德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债权本金共计2300000元,以及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判令被告康德公司、刘慧兰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等其他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郝忠民发放贷款2300000元,由被告康德公司、刘慧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郝忠民、刘慧兰、康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郝忠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郝忠民向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借款2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康德公司、刘慧兰分别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康德公司、刘慧兰为郝忠民与河北银行邯郸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16日,河北银行邯郸分行向郝忠民发放借款230万元。郝忠民自2016年7月21日开始欠息,2017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5月15日,扣除偿还的部分利息,郝忠民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301.3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河北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郝忠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郝忠民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偿还本息的情况,其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301.39元,以及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金额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慧兰、康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忠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忠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2301.39元,以及2017年5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具体金额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慧兰、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郝忠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12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00元,由被告郝忠民、刘慧兰、康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