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宣伟斌与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斌,朱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347号原告:宣伟斌,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蒋骅,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彪,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宣伟斌与被告朱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伟斌委托代理人蒋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宣伟斌诉称,被告朱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775.4元(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1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朱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朱彪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支付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宣伟斌当庭将“被告朱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775.4元(按本金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完毕止,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朱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760元(分别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及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彪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按日利8‰支付违约金。2016年1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逾期不还需按日利8‰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宣伟斌与被告朱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是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彪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有借条和收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760元(分别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及按本金10000元、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此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经审查,原、被告之间两次借款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按日利率8‰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借款均约定了逾期不还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元有代理费发票为据,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彪立即归还原告宣伟斌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彪支付原告宣伟斌利息176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本金20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彪支付原告宣伟斌诉讼代理费1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87元,由被告朱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