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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6252夏洪年与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年,高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252号原告:夏洪年,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源,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夏洪年与被告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年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就案涉债权对被告所有的瑞丰花园6幢301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并以其所有的瑞丰花园6幢301室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高源未应诉答辩。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洪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付了600000元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夏洪年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息1.6%;被告以其所有的南通市瑞丰花园6幢3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5年9月2日,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完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借条、收条、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收条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及约定利息逾期不还,有违双方约定,有失诚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有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为凭,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其对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益,并就案涉债权对该房屋拍卖或变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夏洪年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高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夏洪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原告夏洪年就上述债权对南通市瑞丰花园6幢301室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0490元,由被告高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审 判 员  陆栋梁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