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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执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杭锦旗自来水公司与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锦旗自来水公司,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执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杭锦旗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杭锦旗锡尼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白学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伊化南路11号街坊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跃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金虎,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杭锦旗自来水公司申请执行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院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进行查询,查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杭锦旗锡尼镇有三块土地,土地证号分别为:×××、401002、401001,后经我院核实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上述的三块土地上已建成华辰尚都住宅小区A区、B区、D区,被执行人位于独贵塔拉镇的资产正在与同圆建设集团清算账务中,上述的资产属不宜处置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润林审判员  张金玉审判员  乌尼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伊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