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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民初5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本志与吕多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志,吕多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5882号原告:刘本志,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贺什勒村。委托代理人:刘万昌,男,194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赵东侠,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多多,女,199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本志诉被告吕多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昌、赵东侠、被告吕多多及其委托代理人丛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志诉称,吕多多于2016年8月20日起占有使用刘本志所有的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10月13日发生火灾,致使房屋毁损,造成49582元的财产损失。因吕多多为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对于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刘本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多多赔偿其房屋损失49582元。吕多多辩称,刘本志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火灾发生的原因在于其房屋自身存在隐患;吕多多于2016年8月20日至火灾发生时止实际承租使用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刘本志将其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贺什勒村新区的,面积共180平方米的三间房屋及库房整体出租。2016年8月20日,吕多多入住该房屋。刘本志提供刘晓与其父刘万昌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一枚,吕多多对于房屋出租合同提出异议,主张其不认识“刘晓”,双方之间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承租房屋所有人为刘本志,且房屋承租后一直由吕多多管理和使用。2016年10月13日,该房屋发生火宅,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造成房屋全部落架及停放的一辆轿车烧毁。该起火灾事故,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查,出具开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烟囱蹿火;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上述事实,有吕多多、刘本志的当庭陈述,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枚、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复印件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枚、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枚及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二枚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毁房屋所有人刘本志与吕多多均认可房屋承租后一直由吕多多管理和使用,故吕多多为火灾发生时房屋实际承租人。经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烟囱蹿火;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从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结论中无法认定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何种原因造成的,仅是认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该结论不具有唯一确定性。且刘本志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吕多多对于火灾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于刘本志要求吕多多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本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刘本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焱审判员 刘春来审判员 于占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