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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陈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陈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822号原告:陈杰,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璐璐,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陈杰与被告陈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璐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4月8日为30000元,剩余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陈璐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杰现金贰拾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陈璐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两份,欲证实原告提取2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参与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杰现金贰拾万元,约定月息1分,如有纠纷,依借方确定诉讼地址。同日,原告交付被告200000元现金。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邮政储蓄绿卡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为月息1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8日利息为30000元,自2017年4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陈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宗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