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琦与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大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琦,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大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琦,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洮南市民族宗教事务局科员,住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洮南市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李春雨,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伟,营业部信贷员。原审被告:赵大海,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洮南市房产管理处职员,住吉林省洮南市。上诉人冯琦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赵大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琦、被上诉人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中二被告人均系被上诉人与彭佳佳借贷关系的所谓“担保人”,彭佳佳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合法有效存在众多疑点,缺少生效文书,且上诉人冯琦的担保也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规下完成的,加之原审被告赵大海无稳定收入来源,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故不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主合同无效随之保证合同无效,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应当驳回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审程序存在错误,案件受理时间在2013年6月,可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时间却在2015年10月,由于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反程序法规定,极有可能的导致了上诉人承担的损失范围过大,应予纠正改判。三、2016年5月11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8民终4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但洮南市人民法院依旧维持原判未予作出修改,加之遗漏当事人,应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错改判。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我认为合同有效,我们工作人员未违规,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愿签字的。2、我们的诉讼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提起诉讼的。原审被告赵大海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借款人彭佳佳于2012年6月6日从洮南信用社营业部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1年,即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由赵大海、冯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洮南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大海、冯琦偿还贷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另加起诉日至执行之日止;被告赵大海、冯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借款人彭佳佳与贷款人洮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彭佳佳在贷款人洮南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用于购楼等相关事宜。2012年5月31日保证人冯琦与债权人洮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2012年6月6日保证人赵大海与债权人洮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分别约定了保证人赵大海、冯琦为借款人彭佳佳在贷款人洮南信用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5日后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借款人彭佳佳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得到履行。被告赵大海、冯琦与原告洮南信用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为彭佳佳在洮南信用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两份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相关事宜,被告赵大海、冯琦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此规定,洮南信用社可以对被告赵大海、冯琦提起诉讼,被告赵大海、冯琦在其保证范围内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洮南信用社诉请被告赵大海、冯琦连带偿还借款人彭佳佳借款6万元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2016年第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赵大海、冯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及约定标准计算),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赵大海、冯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借款人彭佳佳向洮南市农村信用社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012年5月31日和6月6日,担保人冯琦和赵大海分别与洮南市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担保人的冯琦应在借款人彭佳佳不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冯琦的上诉理由未有证据支持,均不成立。综上所述,冯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冯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