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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钱文华、沈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钱文华,沈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9393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黄诗琪,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华,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沈秋华,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和公司)诉被告钱文华、沈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文华、沈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集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文华、沈秋华支付原告代垫款项238693.46元,并承担违约金57563.0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钱文华、沈秋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文华、沈秋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7日,集和公司(乙方)与钱文华(甲方)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钱文华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钱文华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甲方逾期还款,银行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或其他结算户扣划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的逾期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他款项的,在乙方代偿或垫付后,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此产生的清收、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沈秋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嗣后,钱文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钱文华因购买傲虎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21800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钱文华、沈秋华还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信用卡透支购车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工行朝晖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钱文华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履行了付款责任,从2014年4月起至2016年9月1日,原告为钱文华向工行朝晖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238693.46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代偿证明》及信用卡交易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集和公司与钱文华、沈秋华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钱文华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钱文华向银行支付欠款后有权依约向钱文华追偿。钱文华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沈秋华作为钱文华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现集和公司要求沈秋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钱文华、沈秋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文华、沈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238693.46元,并支付违约金57563.02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二、钱文华、沈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4元,由钱文华、沈秋华负担。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钱文华、沈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