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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成硕然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硕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硕然,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硕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硕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成硕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21线1656KM+400M处发生侧翻,与对向驶来的由古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硕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硕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硕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成硕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成硕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成硕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G321线1656KM+400M处发生侧翻,与对向驶来的由古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古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霍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古某某的头面部损伤及创口的致伤和致死方式系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货车与死者的头部发生接触或者碰撞形成,颅脑损伤为直接死因。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成硕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古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霍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成硕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霍某某因该事故所致损伤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案发后,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古某某家属40000元,赔偿被害人霍某某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成硕然供认不讳,并有下列证据: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成硕然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周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成硕然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型自卸货车检验鉴定意见书、无牌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鉴定意见书、古某某尸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初2600、260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兴文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硕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成硕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成硕然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成硕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成硕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硕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扶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