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崔德新、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德新,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德新,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南沣路122号。负责人李明勇,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崔德新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德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确有错误。2014年8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号牌为鲁C×××××的车辆逃逸,两个月后找到肇事车辆。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证据材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行初34号行政裁定和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行终186号行政裁定;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作出齐公交重证字(2014)第03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3、依法重新审理本案。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齐公交重证字(2014)第03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为由,起诉至法院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接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书后,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积极进行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结论性意见,程序合法。2、申请人所述对方当事人肇事逃逸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刘梅是在保险公司出险调解赔偿完毕后离开现场,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之行为,不符合肇事逃逸的法定情节。3、申请人所述齐公交重证字(2014)第03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违法,不具可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含交通事故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性质为不可诉的证明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齐公交重证字(2014)第03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崔德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德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