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9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信克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克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91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信克龙,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2009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克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沫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信克龙来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官地村被害人贾某租住的平房前,信克龙趁贾某在屋内熟睡之机,破坏门锁,潜入室内,翻动衣物、抽屉,盗得贾某小米MAX手机一部、贾某身份证、银行卡和医保卡各一张以及现金人民币370元。信克龙回到其租住处后,又通过操作盗得手机,将贾某支付宝账户内余额人民币193元、微信账户内余额人民币62元及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2156元通过京东商城“一元夺宝”活动全部挥霍。后又冒充贾某的身份,继续操作盗得手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贾某微信好友阳某、王某1、罗某、毋某、王某2等多人发送借钱信息,并通过微信转账骗取了阳某、王某1共计人民币4800元。信克龙用其中的人民币2964元在京东商城网购了10克金条一根,剩余款项通过京东商城“一元夺宝”活动全部挥霍。信克龙在京东快递取金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购金条和盗得的身份证、银行卡、医保卡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贾某。盗得的小米MAX手机被信克龙销赃,销赃款及盗得的现金人民币370元被其挥霍。到案后信克龙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小米MAX手机价值人民币99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信克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贾某、阳某、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信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信克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阳某、王某1、罗某、毋某、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注册信息、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信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信克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信克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信克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信克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信克龙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信克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信克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 茵代理审判员 苗雷人民陪审员刘玉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秋 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