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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5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华蓉与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蓉,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336号原告:刘华蓉,女,汉族,1978年4月14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1号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91497003X。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华蓉与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7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华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7066.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申请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欠付原告工资共计58406.77元。至2017年5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1340.36元,还拖欠47066.41元。被告爱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出庭。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华蓉原系被告爱奔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7年2月27日从爱奔公司离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原告离职当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离职前工资及利息共计58406.77元。具体包括:原告2014年底以前工资28422.75元,应计利息8526.83元,本息合计36949.58元;2016年1月工资3887.34元;2016年2月工资6229.49元;2016年12月工资6553.84元;2017年1月工资4786.52元。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清了其拖欠原告的2016年12月工资6553.84元和2017年1月工资4786.52元,还欠付原告工资及约定利息47066.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华蓉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原告已认可的欠付工资产生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华蓉支付工资及约定利息47066.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申请费490元,合计495元,由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雪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