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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女,1940年4月5日出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群骥、白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喻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表弟朱汉君非法持有毒品案的再审裁定不服为由,受朱汉君的委托代为多次到北京上访;以及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丈夫张云鹏与姜鹤峰欠款纠纷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上述两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为终审刑事裁定、终审民事判决,依据信访条例规定,涉及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属于人民政府信访受理范围。针对刘某1的上访事由,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召集法院、政府相关部门于2016年11月9日举行听证会。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邀请朱汉君案原辩护律师、相关证人于2016年12月9日举行答疑会,会上考虑放弃明确表示把朱汉君案的”怨”字去掉。2017年1月1日至6日、2017年2月15日,刘某1又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其累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多达十八次。在北京期间,刘某1以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上访为要挟,多次向接访人员及接访单位索要医疗费、差旅费、困难补助等费用共计15100元。另查明,2003年5月23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汉君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朱汉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朱汉君在一审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朱汉君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再审裁定,维持该院的原判决,朱汉君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汉君仍不服,委托刘某1代为多次到北京上访。朱汉君去世后,其子朱忠权委托刘某1继续进京上访。张云鹏与姜鹤峰欠款纠纷案件,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张云鹏胜诉,姜鹤峰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姜鹤峰胜诉,张云鹏不服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的通知。张云鹏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经审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驳回张云鹏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民事判决。张云鹏去世后,刘某1多次到北京上访。2012年7月16日、17日,刘某1先后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和天安门广场,穿”冤,救救我”字样的衣服非正常上访。社会影响极坏,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没有闯中南海,向接访的工作人员索要的款项是正常的差旅费和治病的费用,且数额没有那么多。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3日,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汉君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朱汉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朱汉君在一审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之后朱汉君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后,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再审裁定,维持该院的原判决,朱汉君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汉君(现已去世)仍不服,由其表姐刘某1代为上访。刘某1丈夫张云鹏与姜鹤峰欠款纠纷案件,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张云鹏胜诉,姜鹤峰不服提出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改判姜鹤峰胜诉,张云鹏不服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驳回的通知。张云鹏仍不服,再次提出申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驳回张云鹏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民事判决。张云鹏去世后,刘某1多次到北京上访,对人民法院判决其丈夫张云鹏败诉不服。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1以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表弟朱汉君非法持有毒品案的再审裁定不服为由,多次到北京上访。以及对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其丈夫张云鹏与姜鹤峰欠款纠纷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不服,多次到北京上访。上述两个案件均为终审刑事裁定、终审民事判决。依据信访条例规定,涉及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不属于人民政府信访受理范围。针对刘某1的上访事由,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召集法院、政府相关部门于2016年11月9日举行听证会。后于2016年12月9日邀请朱汉君案原辩护律师、相关证人举行答疑会。被告人刘某1对答复不服,2017年1月1日至6日、2017年2月15日,刘某1又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五次。其累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非正常上访多达十八次。在北京期间,刘某1以到北京中南海等非访区域上访为要挟,多次向接访人员及接访单位索要医疗费、差旅费、困难补助等费用共计15100元。2012年7月16日、17日,刘某1先后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机关和天安门广场,穿印有”冤,救救我”字样的衣服非正常上访,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部分1、立案决定书、居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立案经过、采取强制措施经过。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所持有的6863元进行了扣押。3、府右街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实,2017年1月6日10时许,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叫刘某1的女子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该人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16次。2017年2月16日11时许,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发现刘某1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该人于2017年2月15日还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二次。4、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某1所反映的其表弟朱汉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及与姜鹤峰经济纠纷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5、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关于刘某1进京非访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次进京上访,多次在中南海等地非接访场所反映诉求。由于中南海等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中南海等地区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其已形成非正常上访,因其年龄超过70岁,不出具训诫书,并将刘某1移送至当地信访工作组。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实,刘某1因于2017年1月1日、2日、3日、6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7年2月15日12时04分因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7、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1日因穿着印有”冤、救救我”字样的服装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到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行政拘留五日。8、刘某1的基本情况、户籍说明证实,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呼民再终字第12号没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2月18日中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再审请求,维持中院(2001)呼民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本院(2003)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呼伦贝尔市中院(2006)呼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朱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10月9日呼伦贝尔市中院裁定驳回朱汉君再审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0、接待笔录及信访答疑会照片,证实鄂伦春自治旗信访局、人民法院、阿里河镇政府工作人员及律师共同组成工作组,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9日向刘某1进行信访答疑。11、刘某1出具的收条证实,2017年1月16日刘某1收到四千元,收条内容:今收到被阿里河镇马某气病医疗款两千元,旗法院两千元,合计四千元;刘某12017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马某给予看病医疗费六千元和差旅费一千元,共计柒仟元。12、刘某1书写的要求证实,对其表弟朱某某的案件改判无罪,与姜某某的案件要求返还50000元。退还明朝药书和玉石烟嘴,要求国家赔偿。(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孟某(旗信访局工作人员)陈述证实,2016年刘某1到北京市上访八次,每次都到敏感地区非法上访,被公安机关送到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自己和鄂伦春自治旗驻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刘某1接出来。因为刘某1年龄超过70岁就给她送久敬庄接济中心,自己到久敬庄接过刘某1三次。2016年8月份前刘某1非访的理由是公安机关扣押他表弟朱某某物品的事,以后是法院判决她民事和刑事的事。刘某1上访的时候向我们要钱。因为2017年北京市治理70岁以上人员多次上访事宜,刘某1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了。2、证人郭某(旗信访局工作人员)陈述证实,刘某1每次到北京上访,都是到中南海、天安门,然后就被公安机关送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2016年自己到久敬庄接刘某1三次。2016年至今刘某1因为非访,被送到久敬庄十余次,每次登记后她就走了。2017年1月16日刘某1刚出北京火车站,被我们工作人员遇见,她说是来上访的。我们让她到驻京办,刘某1说让马某和法院给她四千元,否则就不去。迫于压力经汇报领导后,最后经我手给了四千元。刘某1每次到北京,都到非信访接待地区上访,施加压力。3、证人马某(阿里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6年3月接手刘某1的信访案件后,刘某1进京上访十五次。她每次都扬言去中南海、使馆区等非接待信访人员的地区上访。期间因刘某1非正常上访的事,旗信访局召集旗法院、阿里河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开了两次协调会,对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刘某1对答复不满意,执意进京上访。4、证人梁某(旗法院工作人员)证实,刘某1因其表弟周某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和其丈夫与姜某经济纠纷的事,不服法院判决进行非正常上访。她所反映的这两个案件经终审判决了,如不服应按照程序进行申诉,她没有申诉始终在上访。2017年元旦刘某1到北京上访,驻京办的孟某打电话说刘某1要求报销去北京的差旅费。刘某1回阿里河镇后,向法院要了1200元。过几天刘某1又到北京上访去了,驻京办的孟某又打电话说刘某1要求给四千元,否则不回阿里河镇。没办法只好给汇过去四千元。2017年2月份刘某1又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向我们法院要了七仟元的钱,说不给钱就不回来。迫于维稳的压力,就给了刘某1这七仟元。5、证人姜某(接访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在2016年12月16日,与工作人员敖某某、王某、孟某在北京站遇见刘某1。经劝说刘某1不予配合,声称不给1800元就不回阿里河镇。孟某在自己的银行卡内支取1800元钱,给了刘某1。6、证人刘某2(接访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5日与孟某、李俊杰到久敬庄接济中心,将刘某1接出,孟某问其诉求。刘某1说法院把她案件证据销毁了,要求法院重新判决。当时我们规劝她时,不配合工作。(四)被告人供述部分1、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17年2月14日自己到北京上访,2月15日、16日两次去中南海上访。2月15日8点钟到邮局给国家领导人邮上访信,然后就去中南海。到中南海附近被执勤民警把我送久敬庄接济中心,从久敬庄出来后住的旅店。第二天也是同样的路线。等第二次从久敬庄出来时,驻京办的人把我接驻京办了。自己当时没有痛快地和工作人员走,和他们提条件了。提出的要求,1、一个星期答复。2、经济案件的欠条是27256元,要求返还50000元。3、朱汉君的经过两次听证会,应改判无罪。4、两本明朝的药书和于是烟袋嘴给予退还。5、给予国家赔偿。6、阿里河镇政府马某把我气病了,要求给6000元看病。2017年2月18日郭某给拿来7千元,说其中6千元是看病的钱,其余一千元是法院给的差旅费。2017年1月份,在阿里河镇的办公室,马某说我没有走法律程序,我说把材料给他了,他不承认。这讲几句话把我原来的肾病和心脏病气犯了,胆囊炎也气犯了。自己到中南海就是想让上级压着下级给我处理,当地信访部门不把我接走,我就天天去闯中南海,就是要给下面制造压力。2016年开始至今到北京上访十回,有三回在火车站被信访办的人员把我接走了,其余七次我都去中南海了,只要不接我就天天去中南海。2016年12月28日到北京上访,29日到邮局邮信访材料。然后坐车去中南海,附近执勤的民警把我接到社区登记后送久敬庄接济中心了,从久敬庄出来就住旅店了。连续几天重复这个过程,直到鄂伦春旗驻京办的工作人员把我接到办事处。2016年9月末去北京上访闯中南海,2016年9月上访闯中南海是刘某2到北京南站接到驻京办的,这次在北京闯了几次中南海,此前也去过几回。自己替朱某某上访,是2003年受他委托的,2012年朱某某死后,又受某某儿子朱某一的委托,要求改判朱某某无罪。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因其表弟朱汉君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刑罚及其丈夫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在其诉求不属于信访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后,不听劝阻继续到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带非法上访,持续采用上访的方式反映其诉求,给政府及相关单位施加压力,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表示不再非访,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年高体弱多病,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立柱审判员  马群骥审判员  白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晓 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