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松故意伤害罪许华、XX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陈松,XX,许华,陈露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194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农民,户籍地建德市。系被害人梁某2之父。诉讼代理人徐建荣,建德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温岭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5月2日经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16日被假释,2014年12月16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辩护人向义,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益阳市赫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华,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温岭市。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露军,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建德市。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5月3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华、XX、陈露军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松、XX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陈松及其母亲程某与被害人梁某2(男,殁年42岁)经协商,程某将其150万元债权通过公证转让给梁某2,由梁某2负责向人讨债,讨回部分双方按比例分成。之后梁某2要回了60万元债款,但因未告知陈松并支付相应款项,陈松数次要求梁某2将债权转回,梁某2均不予配合,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2月3日,陈松与梁某2相约到浙江省温岭市公证处解决债权转回问题,但终因双方意见不一,梁某2自行返回浙江省建德市而未果,陈松逐决定通过拘禁梁某2来温岭市办理债权转回手续。次日,陈松纠集被告人XX、许华、江某2(另案处理)一起前往建德市,又与在建德市的被告人陈露军一起数次到该市乾潭镇下包村梁某2的住处附近踩点。期间,陈松在陈露军陪同及帮助下租得一辆越野车,购得尼龙扎带等作案工具。同月6日晚,陈松、XX、许华、江某2驾驶租来的越野车再次至下包村陈某1家门口,准备伺机带走在陈家打牌的梁某2。次日凌晨,梁某2走出陈家欲驾车驶离时,被陈松堵住去路。随后陈松走至梁某2的车边,强行要求梁某2下车,梁某2不肯就范,陈松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梁某2左大腿等处数刀。之后,陈松将梁某2强行拉出车外,许华上前帮忙拉拽,江某2帮助打开车门,XX拦阻前来解救的陈某1,欲将梁某2塞进车辆后排座位。陈松、许华几经强拉硬拽,均被梁某2挣扎逃脱,陈松等四人不得已驾车逃离。之后陈松等人与陈露军碰面,陈露军知道情况后将越野车进行了清洗。案发后,梁某2终因被匕首刺切致左股动、静脉离断大失血抢救无效死亡。陈松、许华、XX、江某2当日逃回温岭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因陈松致害行为造成梁某2死亡,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松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华、XX、陈露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陈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判令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对被告人许华、XX、陈露军的赔偿请求。陈松上诉提出,其拿刀本意是吓唬被害人,被害人反抗时用脚踢踹撞上其所持尖刀而受伤,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其之前抢劫、寻衅滋事犯罪系冤案,现正在申诉;其已积极要求家人进行民事赔偿,给同案犯江某2写信规劝自首,在关押期间为看守所挽回损失2700元,应认定为立功;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拒不归还,过错在先;陈松主观上仅为非法拘禁,意外导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性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陈松之前犯罪,已经申诉改判且现还在申诉,不能简单按累犯处理。陈松认罪悔罪,亦请求二审从轻改判。XX上诉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重要过错,其仅系受陈松指使负责望风,未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系非法拘禁未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梁某1上诉提出,各被告人行为均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判仅判决陈松一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当;被害人死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判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请求二审判令陈松、许华、XX、陈露军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937596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松为强行拘禁梁某2而故意持刀捅刺梁某2大腿处数刀,被告人许华、XX、陈露军参与或协助对梁某2实施非法拘禁,并致梁某2死亡的事实,有证人陈某1、张某、梁某1、戴某、赖某、李某、盛某、许某、陈某2、王某1、王某2、潘某1、江某1、刘某、程某、翁某、潘某2、吴某、梁某3、郭某、廖某、金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意见、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监控视频、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债权转让合同、公证书、借条、法院民事判决书、汇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松、许华、XX、陈露军亦有相关供述和辨认笔录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松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陈松为强制带离被害人,遭抵抗即持刀捅刺被害人大腿处数刀的事实,其本人曾有多次明确供述,且有同案犯相关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松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直接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原判已作认定,陈松家属及辩护人虽声称积极筹集资金赔偿,但至今没有实际履行。陈松虽曾写信规劝同案犯江某2归案,在押期间为看守所挽回损失2700元,但与法律规定的构成立功的条件不符。陈松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而被判处刑罚,已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故陈松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XX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等均已作了客观认定,但因其与其他被告人受陈松纠集实施非法拘禁后果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关于梁某1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死亡结果系由陈松一人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其余三被告人对陈松故意伤害行为主观上不明知,行为仅限于非法拘禁,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原判综合本案情况判决陈松赔偿15万元并无不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松为强行拘禁被害人而故意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华、XX、陈露军为帮助陈松要回债权,参与或协助控制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依法惩处。陈松、许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均已作出评价,并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陈松、XX及陈松的辩护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及增加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被告人陈松、XX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鑫奎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沈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