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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泉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住所地肃宁县清园街。法定代表人方洪涛,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辉,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该中心职工。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王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96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错误。1、原审判决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结论日期为起点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虽然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上诉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评审,但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评审时只针对项目建设单位,所以在评审中心作出评审结论后,也只会对被上诉人送达该评审结论,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是见不到该评审结论的。上诉人虽然知道对工程款委托了评审中心评审,但是对具体评审数额,上诉人是不可能在结论作出时就知晓。2、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上诉人最初虽然不知道评审结论的具体数额,但是上诉人知道既然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那么被上诉人必然要支付工程款,所以在评审结论做出前后上诉人从未间断过催要工程款。因上诉人在2014年年底前才得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所以上诉人在2016年11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也从未将评审结论交付过上诉人,上诉人只是在起诉前为了立案,才向被上诉人索要了评审结论的复印件,并要求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又找到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章。所以上诉人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评审结论来计算诉讼时效,因为评审结论没有写明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6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根据合同71.3和71.4款约定,无论是上诉人原因解除合同,还是被上诉人的原因解除合同,都应该是上诉人在接到书面结果或者支付证书的情况下,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过任何的书面文件,故原审判决计算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辩称,1、本案中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上诉人一方,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有第三方的阻拦,上诉人便擅自单方面停工,其作为施工方有义务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问题,保证工程顺利完工。2、由于工程为廉租房工程,上级对工期要求极其严格,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只能请示县政府停止该工程建设,所以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68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肃宁县廉租住房工程,承包范围详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价款8413648.96元。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6条组成合同的文件约定,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通用部分第2.2款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4)专用条款。(5)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洽商等文件)。(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图纸。(9)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9竣工验收49.5中间交工工程的验收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合同工程无中间交工工程。62、支付事项62.2利率按以下第(1)条的约定。(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进度款65.1支付期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基础完工拨付合同价款的15%。2、主体施工分步拨付到主体封顶拨付至合同价款的60%。3、装修部分付至合同价款的85%。水电完成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被告未支付过进度款。2013年7月14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核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96811元。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施工过程因故停工后,原告称系因被告改变了计划,合同无法履行,所以原、被告合意解除,被告称系因原告方无法解决第三方阻拦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合同因不能履行而解除。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故对于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或清算条款进行结算。又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的部分只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亦未达成协议,故应当适用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71条合同解除的支付的规定进行结算。71.3款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解除的支付,发包人暂停支付任何款项,造价工程师应在合同解除后的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的全部工程价款以及运至现场的材料、设备的价款,并扣除误期赔偿费(如有)和发包人已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同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并抄报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收到核实结果后的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按第67.4款第(1)点、第(2)点规定办理。71.4款约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支付:发包人除应按第71.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额外,还应当支付给承包人由于合同解除而引起的或涉及的对承包人损失或损害的款额。该笔款额应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7日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的解除无论是原告原因造成还是被告原因造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3年7月14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核定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396811元,故应当确认该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在规定异议期之后负有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公款的义务,即便按照因原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应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起诉之日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亦未提交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2元减半收取3626元,由原告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5日、4月24日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刘炳川的书面证言两份及视频资料;2017年4月5日书面证言载明“我叫刘炳川,在2012年保障房项目时期任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取消后承包方曾于2012、2013、2014、2015年多次追要工程款;但因领导变动,现任主要领导对项目不了解,故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4月24日书面证言载明“我是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的刘炳川,是肃宁县泽城园廉租房项目的负责人之一;我原定出庭作证,但由于儿女的婚事不能出庭,特录像作以说明”。2、申请证人王某1(肃宁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肃宁县荣盛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与上诉人同为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多次同时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存在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25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评审中心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肃宁县2011年廉租住房项目《评审结论》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项目建设单位,另一份由我评审中心存档”。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并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中心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评审结论》并未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判决以此推算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支付工程款,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证人王某1、王某2的出庭证言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也证实,上诉人曾于2012、2013、2014、2015年多次追要工程款;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已查明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1条的约定,双方合同解除无论是上诉人原因造成还是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双方均应对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按照第62条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并从应支付之日起至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7月14日肃宁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核定上诉人已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96811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对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河北同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681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被上诉人肃宁县住房管理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