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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成县人,中共党员,住成县。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县十字街处时,被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1mg/100ml。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法定刑以内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县什字街时,被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处经过、血液提取表、证明;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卫人民陪审员  张旭强人民陪审员  厚进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