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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江红与辛用法、刘海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江红,辛用法,刘海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82号原告:申江红,男,1979年3月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辛用法,男,1973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刘海修,男,1962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申江红与被告辛用法、刘海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江红、被告辛用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9392.68元;2.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晚7时许,被告辛用法驾驶牌号为豫E×××××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林州市横水镇太平庄村南段时,把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去巨额医疗费,而被告辛用法只赔偿了原告部分医药费,针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却未进行赔偿。该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辛用法所驾驶的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海修,该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进行检验,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辛用法辩称,1、刘海修作为被告不适格,该摩托车虽登记为刘海修,但刘海修早已卖给了辛用法,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档案中还是登记为刘海修。2、原告要求的赔偿价格过高,被告只应赔偿其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其他损失原告没有主张,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在赔偿范围内。3、原告住院的时间和实际住院的天数不符。在原告提供的病例中,理论上住院时间是18天,但病历资料记载11天没有用药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医院空挂床位,没有用药记录的11天,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只应赔偿其7天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每天70元计算为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7天)。4、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日清单,核实原告住院用药是否用于因交通事故的伤情治疗及实际用药天数。5、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应先扣除被告已为其垫付的2600元医疗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7614930、7614933),有医院签章,均系正式票据,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40张,多系连号,也未有其他证据印证,均不予采纳,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原告提交每日清单20张,可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晚7时许,辛用法驾驶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林州市横水镇××路段由××向北行驶时,与其右侧同向的行人申江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江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3月25日至4月12日入住林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7580.80元,门诊医疗费用为2612元,期间被告辛用法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600元。本次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2017】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用法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江红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辛用法所驾驶的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海修,但已转让给被告辛用法,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辛用法,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辛用法驾驶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申江红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申江红受伤,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用法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申江红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且被告辛用法未依法为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辛用法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一、医疗费10192.8元;二、误工费34941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8天(误工天数)=1723.12元;三、护理费33857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8天(住院天数)×1(1人护理)=1669.6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五、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325.58元,原告多主张的各项费用,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上述14325.58元损失扣除被告辛用法已支付的2600元,被告辛用法仍应赔偿原告11725.58元。因被告刘海修已将涉案豫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转让与被告辛用法,原告对被告刘海修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辛用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江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25.58元;二、驳回原告申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原告申江红负担50.5元、被告辛用法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奕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