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赵金德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金德,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燕东(赵金德之子),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郭建立,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金德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2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对赵金德作出丰政复字[2016]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8日收到申请人赵金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京公丰(2015)第11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赵金德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延期至2015年10月22日前答复。2015年10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又作出《告知书》,告知赵金德:“经查,您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明确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机关难以根据此申请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对赵金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赵金德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丰台公安分局收到赵金德关于“要求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于2013年8月20日11:30许,用电话号码0108331****报警,该案的处理结果政府信息文件。其他特征描述为:申请人就与霍洪军人身伤害事宜的报警,该案卷宗材料人民法院曾向贵局调取过,民事诉讼案件号(2015)丰民初字第01046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京公丰(2015)第115号-回《登记回执》。同年9月26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115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同年10月19日,丰台公安分局作出京公丰(2015)第115号-补告《补正申请告知书》。赵金德不服,于同年10月27日向丰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以作出政府信息《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故意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同年12月23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5日送达赵金德。赵金德不服该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丰政复字[20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丰台区政府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赵金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赵金德请求判令丰台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对赵金德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赵金德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针对丰台公安分局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丰台区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赵金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处理,向被申请人丰台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在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后,对复议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程序。(2016)京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丰政复字[2015]9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补正申请告知书》作为复议审查对象,并以该告知书未对赵金德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认定赵金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丰台区政府在重作过程中认定丰台公安分局在收到赵金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又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据此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对赵金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未侵害赵金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赵金德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其复议请求,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赵金德关于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丰台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金德的诉讼请求。赵金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书未记载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向一审被告提交起诉书的时间等内容,亦未记载其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判决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该行为应属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变更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未引用赵金德的法律依据。丰台区政府应对遗漏复议请求的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丰台区政府未提交“证据3:丰台公安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丰台公安分局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以下简称证据3)的送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未记载(2016)京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丰台区政府向原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及原行政机关向丰台区政府提交答复及相关证据的时间违法。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亲自审理。丰台区政府答辩称,本机关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金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赵金德向丰台区政府对丰台公安分局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丰台区政府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7月7日对赵金德的复议申请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向丰台公安分局发出了丰政复字(2016)8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7月13日送达。丰台公安分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其后,丰台区政府对复议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赵金德关于丰台区政府未提交“证据3”材料的送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丰台公安分局并未就赵金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丰台区政府在重作过程中认定丰台公安分局在收到赵金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又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并据此责令丰台公安分局对赵金德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赵金德关于应当适用并在判决中引用该款第三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金德关于被诉决定遗漏了其复议请求,未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4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并告知了十五日的上诉期,丰台区政府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被诉决定,8月25日寄出,8月26日送达至赵金德,以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问题当事人双方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赵金德关于未在判决书中记载上述时间而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的规定,一审行政判决书应当在书写案件由来时,写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并未要求记载一审原告提交材料的时间、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时间,法院向一审原告送达答辩状的时间及组成合议庭的时间。本案中,一审法院确未列明向丰台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的时间,但并未影响一审法院对相关内容合法性的审查,在此作为应该规范的内容给予指出。对于赵金德应记载其他内容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金德提出的未记载其质证意见的主张,因《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赋予了法官因案而异、繁简得当的处理原则,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金德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1、依法判令被诉决定违法;2、判令丰台区政府就赵金德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用由丰台区政府承担。一审判决书中确系表述为撤销被诉决定,判令重新作出答复。但,一审法院之表述符合法律规定的逻辑关系和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令重作均应在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定存在违法等情形,并被判决撤销之后。而判决确认违法适用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不撤销行政行为或判决履行的特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将其表述为撤销并未实质改变案件性质和当事人诉求,未侵害赵金德的诉讼权利。对于法律依据的援引,均应根据案件具体适用情况处理,并不依据当事人的主张援引,故,赵金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赵金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金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华峰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