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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梁少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少波,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23时,在涧西区青岛路金苹果KTV,因有琐事纠纷,赵成军带邢时毛找到被告人梁少波说事,邢时毛在三楼楼梯拐角处拉扯梁少波下楼,赵成军上前拉扯并用拳头打梁少波脸部,后梁少波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将赵成军脸部划伤、邢时毛左手背划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成军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到案经过,受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少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受害人对本案事发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梁少波从轻考虑。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智峰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