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曾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4民初76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前进中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8050-4。法定代表人:何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林琴(公司职工),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曾先,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春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39.7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气费1669.45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电费213.9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水费369.8元、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电梯运行费262.7元,共计415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先系泸州市龙马潭区碧水锦绣城XX号业主。2013年10月29日和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碧水锦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业主应当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20日。2014年11月至12月,碧水锦绣城业主委员会召开楼长会议和业主大会,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同意原告上调物业服务费,住宅从0.4元/㎡/月调到0.5元/㎡/月。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就开始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415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先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龙马潭区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14号的碧水锦绣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物业服务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第四条,本业务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如下:……高层为0.5元/平方米/月(只包含电梯年险、维保、不包含消防和运行费用)……第六条,业主应当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20号……第九条,物业区域内,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2014年12月15日,龙马潭区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发布告知书,告知内容为:经楼长会议和业主大会开会通过,决定从2015年1月1日起,同意华美物业公司上调物业费,上调标准为小高层0.5元/㎡/月调到0.6元/㎡/月(不包含电梯运行电费和电梯维修费)。2015年7月20日,龙马潭区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主要变更内容为:第三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为小高层0.6元/平方米/月(不包含电梯维修、运行电费、消防保养,含电梯维护保养年检)。被告曾先系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XX号房屋所有权人,即为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24.92㎡。原告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对碧水锦绣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起拒付物业服务费,截至2016年10月30日共欠缴物业服务费1711.40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24.92㎡×0.5元/㎡/月×1个月=62.46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24.92㎡×0.6元/㎡/月×22个月=1648.94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711.40元未交。同时查明,碧水锦绣城小区水费实行总卡制,小区水费由原告代缴,经原告统计被告曾先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应支付的水费为369.8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泸州市兴泸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城市供水分公司交纳,经原告统计被告曾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应支付电梯运行电费262.7元,该款原告亦已为被告代缴;碧水锦绣城小区天然气卡号20985XXXX0是总表制,费用由原告代缴,被告曾先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应支付的气费为1669.45元,该款已由原告向泸州华润兴泸燃气有限公司交纳;碧水锦绣城小区电费由原告代缴,被告曾先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应支付的电费为213.91元,该款已由原告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泸州供电公司交纳。上述费用,被告均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曾先的户籍证明、不动产权利登记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告知书、情况说明2份、气费明细及发票、电费发票、华美物业收款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龙马潭区碧水锦绣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先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对碧水锦绣城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经本院核实被告欠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为1711.40元,现原告仅主张1639.7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水费及电梯运行电费,与原告统计出的被告其他未交费用同记于清单中,未交时间段与其他未交费用时间吻合,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述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水、电、气及电梯运行电费为被告实际使用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向各公司交纳,现已由原告代缴,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水、电、气、电梯运行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41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华美物业有限公司支付4155.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春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