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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鼎城区草坪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帮刘某某找被害人杨某讨要债务,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商贸城“喜双逢宾馆”附近,与杨某发生争吵,进而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从刘某某的小车上拿了一把其事先准备的菜刀,持菜刀朝杨某头部砍了几刀,将杨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2日,尹某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损失2万元,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该案在诉讼期间,尹某某被羁押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陈某、龙某某、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郭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关于尹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及曾伟未到案的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郭)扣字[2017]0039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尹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对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十三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鲁爱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雅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