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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耿嘉鹏与孙久春、盛兆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嘉鹏,孙久春,盛兆信,王友琦,吴则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3152-1号原告:耿嘉鹏,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恒台县。被告:孙久春,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盛兆信,男,成年,汉族,住梁山县。被告:王友琦,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吴则业,男,汉族,成年,住梁山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负责人:张丽闽,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北路沿街综合楼。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嘉鹏与被告孙久春、盛兆信、王友琦、吴则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耿嘉鹏于2017年5月31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1、查封、扣押被告孙久春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2、查封、扣押被告王友琦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耿嘉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孙久春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扣押被告王友琦驾驶的鲁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其价值60000元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道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苑玉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