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奇超与边崇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超,边崇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497号原告:王奇超,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崇喜,男,195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肃宁县。。原告王奇超与被告边崇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奇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中“王奇超自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内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9时10分,肃宁县XX镇官亭村王奇超驾驶冀J×××××号越野车与边崇喜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边崇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崇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被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损失数额不大,经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原告的车损数额较大,且原告入有车损险,原告的损失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以保险公司鉴定的车损数额为准,原告的车损不再直接要求被告赔偿。之后,写下书面协议:1、由王奇超一次性赔偿边崇喜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2、王奇超自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发生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究。现上述协议第一项已履行清,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也己从保险公司处获赔。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车损赔偿款时,被告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拒不赔偿被告方承担的车损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所签定协议第2项内容行为性质存在重大误解,以为不让被告直接赔偿车损,全部车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让保险公司赔偿,使自己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悖,并造成巨额车损(经鉴定车损数额共计47276元)无法获赔的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撤销原告因重大误解所签协议内容。被告边崇喜未答辩。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第二项书写的字面含义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是车损自行处理,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而书面含义体现的意思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损的含义,另外原告对协议结果的第二项内容书写之后,保险公司便可依据保险法第61条拒绝赔付车损的70%也存在重大误解。鉴于原告存在上述重大误解,导致协议第2项内容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应依法撤销,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保单抄件一份,证实原告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3、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车损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情况;4、肃宁县交警队李长江书面证言一份,被告边崇喜儿子边某书面证言一份,另外申请证人赵同双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体现的真实意思是车损自行处理,全部车损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没有放弃向被告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0月21日09时10分,肃宁县XX镇官亭村王奇超驾驶冀J×××××号越野车沿春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肃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肃水路由东向西闯红灯行驶的边崇喜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边崇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边崇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奇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奇超与被告边崇喜的委托代理人暨儿子边某达成和解,办案民警2017年10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书写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1、由王奇超一次性赔偿边崇喜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元)。2、王奇超自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3、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发生任何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第1条已经履行完毕,由证人赵同双某被告边崇喜10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损经公估公司评定为47276元。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多种保险,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损为47276元。从协议第二条“王奇超自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内容来看,王奇超的“自理”是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如果是纯粹的“自理”即自己承担,何需保险公司来定损,此定损则失去实际意义,为此此款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自己去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使自己的损失得到法定补偿,证人郭同双出庭作证,民警李长江、证人边某的书面证言亦证实原告真实意思是车损自行处理,全部车损向保险公司理赔,并没有放弃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协议第二条的“自理”字面含义容易让人发生歧义。原告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为依据,以协议第二条为理由拒不赔付70%,违背了原告及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造成因此条款使保险公司拒付70%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王奇超与被告边崇喜签订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王奇超自理,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周新苓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建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