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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张胜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张胜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敦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江,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洲,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红霞,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款20万元。事实和理由:1.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主体和内容看,该协议书仅是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转让,并非转让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对上诉人公司经营的巴国川府酒店的资产、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的全部转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协议书》是对上诉人资产的转让,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该协议,支付欠款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张胜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以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为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户手续的约定,均可说明双方协议书系对上诉人的资产、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的转让;2.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巴国川府具有品牌效应及良好的资源能够产生经济效益,才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转让公司所有权,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产权证照的变更登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有经济效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200000元、违约金5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胜洲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返还被告570000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资产范围为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67号巴国川府酒店(附清单),交易价格为570000元,资产无设定抵押、担保的情形;原告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公司所有外欠款处理完毕,有遗留债务及费用将由原告负责清偿(含2014年9月1日前职工工资,水电天然气费用,进货欠款),2014年9月1日后所发生一切债务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条款及文件如有错误和不实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因此受到损失,可以向原告追偿;双方应尽快取得涉及本项交易或与本项交易的实施有关联的第三方同意、授权及核准,双方共同协作将店内营业手续变更完毕,变更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在此过渡期内妥善保存管理目标公司的一切资产,双方对于收购合同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原告应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户手续,资产的移交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付定金50000元,与房主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日付款2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将余款270000元付清,如未按期付清,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总额每日0.5%的违约金;店内所有员工均留原职继续录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另附三页物品清单,包括消毒柜、打卡机、冰箱、电脑、货架、沙发、桌椅等物品。在其中一页清单的背面有:“房租:350000-140106.85=209893.15元,余款209393元8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的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4年9月4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付款70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转让款200000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上述协议书签订的当日,被告与涉案房屋的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140106.85元,收款收据记载的事由为“统一路67-12/67-16房租(2014.9.1-2015.8.31),被告开始在涉案房屋中继续从事酒店经营。被告主张其自2015年8月31日与涉案房屋的房主王晓辉解除了租赁合同,不再经营酒店,并提供其与王晓辉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5年8月31日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告已经不在上述房屋中经营。一审法院联系涉案房屋的房主王晓辉做调查,但是王晓辉不予配合。又查,原告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股东为刘敦厚和熊伯华,持股比例分别为80%和20%,原告公司的章程中载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熊伯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06年5月,我与刘敦厚出资成立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刘敦厚占有公司80%的股份,享有公司经营决策权,我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所有事务由刘敦厚决定并实施,我同意刘敦厚的决定。2014年8月25日,公司向张胜洲转让酒店资产一事,刘敦厚已告知我,我同意转让,关于酒店资产转让的全部事宜由刘敦厚决定并实施,我没有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协议书中“双方共同协作将店内营业手续变更完毕”、“原告应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户手续”的约定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系被告在设立自己的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和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前为了能够继续经营饭店而暂时使用原告的营业手续,原告也在合同签订后将营业执照等手续交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内容并非公司和“巴国川府”名称、品牌的转让,所谓“转户”实际是承租权的转让;被告则认为,上述约定实际就是公司(股权)的转让、法定代表人以及股东等的变更,但合同签订之后,原告至今未将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导致被告未能享受到“巴国川府”的品牌效应,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对于上述协议书所附清单的背面“房租:350000-140106.85=209893.15元-500,余款209393元8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原告已经支付给房屋所有人的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剩余租金,系合同约定的570000元转让费以外被告应付的费用,上述内容中减掉的140106.85元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房主交纳的款项数额一致;被告则主张上述款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570000元的转让费中,原告不应再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在协议背面单独列明,并对付款时间单独进行了约定,结合日常转让酒店的实践中普遍存在原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将已经多付的租金一并转让的交易习惯,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采信。另外,原、被告对于2014年9月4日被告支付的200000元款项是租金,还是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租金209393元去掉了零头,被告则主张该款项系其支付的转让费570000元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而剩余转让费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从时间的先后来看,被告支付的上述200000元款项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的租金更为合理。而且,双方关于租金的给付内容附在协议书清单的背面,同属双方转让酒店内容的一部分,无论被告支付于2014年9月4日支付的200000元款项系剩余租金还是570000元转让费中的一部分,都不影响被告尚有200000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再查,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办理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为在涉案房屋内经营餐饮,办理了名称为“威海市一禾金鳟餐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临时),2015年1月16日,被告正式办理了名称为“环翠区一禾金鳟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经营的名称为“环翠区一禾骨汤手擀面店”的个体工商户的工商信息材料,经营场所为威海市新威路52号-11,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就是经营连锁餐饮,并非要使用原告“巴国川府”的品牌,更非公司股权的转让和变更。被告则称其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其办理公司的变更手续,导致其经营期间因证照不符被查处,无奈临时另行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的标的仅仅为被告公司的物品、酒店的装修、设施,还是对公司全部资产、股权、债权债务的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中“原告保证在2014年8月31日前将公司所有外欠款处理完毕,有遗留债务及费用将由原告负责清偿(含2014年9月1日前职工工资,水电天然气费用,进货欠款),2014年9月1日后所发生一切债务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在此过渡期内妥善保存管理目标公司的一切资产,双方对于收购合同所提供的一切资料,均负有保密义务”,“双方共同协作将店内营业手续变更完毕”,“原告应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户手续”等内容,结合原告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可以认定,上述协议书系对于原告公司经营的巴国川府酒店全部资产、公司股权及债权债务的全部转让,虽然涉案酒店的资产已实际交付,并由被告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但并不能否认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被告公司的股权变更等手续的事实,即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直未能履行,而且,要实现公司股权转让,应当通过公司股东与受让人签署相关的股权转让协议来实现,本案中原告公司以其自身的名义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无法实现上述目的,故被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考虑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尽管并未实现公司股权、工商登记手续等相关内容的变更,但被告毕竟实际经营了酒店一段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无需退还被告,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亦无需再行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胜洲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胜洲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申请费1820元,由原告负担4345元,被告负担47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系荣成市崖头巴国川府饭店营业执照及个体户信息,用以证明涉案协议书中的资产清单并不包括“巴国川府”品牌及商标等无形资产的转让,否则,上述巴国川府个体户不能继续经营;证据二系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国川府饭店个体户注销情况(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获知),用以证明上述巴国川府个体户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2015年9月14日注销,在协议书签订生效之日(2014年8月25日)仍继续经营了一年多的时间,若将协议书中的资产理解为包括“巴国川府”品牌转让的话,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国川府饭店个体户不可能从2008年4月份成立一直经营至资产转让之后的一年多时间。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荣成市崖头巴国川府饭店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国川府饭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从荣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荣成市崖头巴国川府饭店和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巴国川府饭店与本案无关,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转让的是何标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协议书转让的标的问题,第一,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的资产范围是巴国川府酒店,第二条约定了2014年8月31日之前公司外欠款清理问题和2014年9月1日以后债务和费用的承担问题,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协作将店内营业手续变更完毕,故从协议书的内容看,转让的并不仅是资产,而且涉及到营业手续的变更问题;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转让标的包括变更营业执照;第三,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1月5日的巡查登记簿来看,被上诉人因证照不符被工商部门下达了整改通知,临时税务登记证中“威海市一禾金鳟餐厅”的证件有效期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仅一个月,为临时证照,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因上诉人不配合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其被工商部门下达整改通知后只能自行申请成立公司的说法,更为合理;第四,从资产清单中的物品大多为餐厅使用的桌椅、消毒柜、冰箱、空调等经营必用品,如仅系对上诉人资产转让,则无需办理营业手续的变更。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中转让的标的不仅仅是对酒店资产的转让,还包括酒店相关产权证照的手续变更等,现上诉人未依约办理有关产权证照转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解除过错在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性质、双方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考虑到被上诉人已实际经营了酒店一段时间,判决上诉人已经收取的款项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款项亦无需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威海市巴国川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平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