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谷彦芬与张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彦芬,张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707号原告:谷彦芬,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彦芬与被告张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芬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建新,被告张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损失250707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贬值损失10009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6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住原告楼上。2016年1月中旬左右,被告所住楼房发生漏水,致使原告所住房屋被大面积淹没,从而造成房屋墙皮脱落、木地板翘起、家具物品损坏,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侵害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和生活,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基于上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请。张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被告居住楼上,原告居住楼下,2016年1月中旬被告房屋漏水属实,被告房屋漏水的事实存在,因物品损坏的情况无法确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在原告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适当赔偿原告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天津市××××广贤道西侧茂祥园小区系楼上楼下,原告居住楼下13-1-101,被告居住楼上13-1-201。2016年1月中旬,被告房屋漏水,造成楼下原告房屋物品受损。成诉后,原告申请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事项:一、对申请人位于天津市××××广贤道西侧茂祥园13-1-101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房屋装修修复费进行鉴定;二、对申请人位于天津市××××广贤道西侧茂祥园13-1-101房屋因漏水损坏家具的修复费用及折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17年1月25日鉴定部门函告:对第一项申请内容,经了解目前该房屋已进行了装修,有漏水痕迹的现场已经破坏,因而不具备鉴定条件;对第二项申请内容,鉴定单位无评估家具的资质,无法完成委托内容,退回。原告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受损房屋的权利人;2、图片、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房屋墙体、房顶、地板、酒窖、地下多功能厅、家具造成损坏;3、《天津酒窖配套产品结算表》、《整体生态酒窖制作--施工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地下多功能厅的酒窖造价为22万元;4、茂祥园13-101室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6、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4-6证据用以证明漏水造成原告室内、地下多功能厅、酒窖等维修损失合计250707元;7、《居然之家家具建材销售合同》、交费凭证复印件一份;8、《天津酒窖配套产品结算表》复印件一份;9、实木家具贬损说明复印件一份,7-9证据用以证明因漏水造成原告实木家具贬损100090元;10、补充协议、天津市房屋指导租金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无法使用,产生租房损失,实际租房每月租金16000元,但结合当地租金标准计算租金损失。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图片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从图片不能反映出就是诉争的茂祥园13-101室的情况,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公证书内容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到诉争房屋进行录像,没有证明内容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中的结算表从名称来说是结算表,内容是报价单,而不是结算表,结算单没有工程地址,不能确定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4、5、6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维修的客观发生及维修是因为漏水引起的,关联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关联性第一对原告购买的家具没有送货地址,无法证实是诉争房屋内的,第二原告提供的交款凭证证明家具贬损,无法反应;对证据8的意见与证据3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9贬损说明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家具的贬损应当以专业的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生产厂家所出具的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力,同时从证据本身说也不能反应出和漏水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证据10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从补充协议不能看出租房事实的客观发生,第二租房的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租房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天津市房屋指导租金真实性没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10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房屋漏水给原告房屋物品造成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虽然对损失申请了鉴定,但没有鉴定意见,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对于损失赔偿数额所举证据材料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彦芬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