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文才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才,杨文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才,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松原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才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杨文才未经允许,擅自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万宝村刘玉海承包的林班号为七林班3-3小班(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林地内砍伐幼树1850棵。2016年10月20日,杨文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才未经批准,擅自在他人承包的林地内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文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文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杨文才未经允许,擅自在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万宝村刘玉海承包的林班号为七林班3-3小班(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林地内砍伐幼树1850棵。2016年10月20日,杨文才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杨文才已将被破坏的林地恢复,取得了被害人刘玉海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文才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和刘玉海是朋友,他的林地在万宝村小米屯后,距离屯子1里地左右,今年(2016)我承包他的林地间种点花生,他让我修枝,把树毛子、歪枝子清理一下,7月份左右,我看他林地里树的主干有不少被羊啃了,我就把林地里粗枝子都砍了,我放了大概1000多棵树,都是不到5厘米的幼树,砍完后我用四轮车运回家放在院子里,准备烧火。被害人刘玉海陈述:我承包的林地在乌兰图嘎镇万宝村小米粒屯后,距离屯子约1里地左右,2015年、2016杨文才承包我的林地间种花生,我就让杨文才帮忙看护林地,今年(2016)秋天,我跟杨文才说,让他修枝,把树毛子,歪枝子都清理了,他为了整点枝子烧,背着我把林地里的树主干都砍了,能有1000多棵,我没计算过造成多少经济损失,我们都是朋友,我也不让他赔偿了。林地转让合同二份。证实了乌兰图嘎镇万宝山村将位于小米粒屯北林地(7林班3-3、7-1、20-3三个小班的林地)承包给邢凯峰,邢凯峰将该林地转包给刘玉海的事实。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刘玉海林地林木被毁坏的情况。前郭县乌兰图嘎镇林业站证明。前郭县林业局鉴定报告。载明:涉案林地位于前郭县乌兰图嘎镇万宝村小米粒屯后,该林地班号为七林班3-3小班,资源面积8.9公顷,树种:杨树,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林龄为5年生,根径均在5cm以下,应视为幼树。从现场情况看,被毁坏树木分为三种(附现场提取照片),其中第一类照片、第三类照片的行为属于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第三类照片属于采伐行为(保留根茎高度不足10cm)。抓捕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文才于2016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杨文才的户籍信息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了杨文才的身份情况、无前科。被害人刘玉海的调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文才对被破坏的林地已恢复,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他人承包的林地内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制度,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文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文才已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杨文才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悔罪、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第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财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董小红审判员 孙洪江审判员 初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