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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晓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张晓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终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号四川高速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孝国,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菊,女,生于1971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审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鸿雁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陵辉,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菊、原审被告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四川达渝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古 霞审判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泽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