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刘宗仁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刘宗仁,李长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仁,男,汉族,1976年8月28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红,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上蔡县。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宗仁、李长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被上诉人刘宗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照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71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刘宗仁答辩称: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长红未提出答辩意见。刘宗仁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4万元。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52616元,赔偿数额变更为9261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31日9时许,被告李长红驾驶豫Q×××××号中型客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段,因下雪路滑,操作不当,车辆滑入公路西侧的沟中,致被告李长红及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刘宗仁、张昌枝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4117272016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仁、张昌枝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原告刘宗仁受伤后,到驻马店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支出。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解放军“159”医院检查花费160元。原告刘宗仁于2016年8月1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0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伤者刘宗仁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刘宗仁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鉴定部门终止鉴定,视为其放弃权利。另查明,原告女儿刘宛青生于1999年11月2日,儿子刘子豪生于2003年11月26日,原告在驻马店美域美家小区第B5幢东1单元902号房居住,属城镇居民。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系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800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第4117272016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宗仁、张昌枝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原告刘宗仁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5576元/365天×30天=2102元;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25576元/365天×30天=21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30天=9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女儿即17154元/年×10%÷2=857.7元;儿子即17154元/年×5年×10%÷2=4288.5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的地点、期限和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以200元为宜;8、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5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上述总合计6806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刘宗仁的数额为68062.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上蔡分公司、河南中州运输集团驻马店安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另行制作裁定书。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长红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刘宗仁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应视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宗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806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宗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刘宗仁承担6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保险条款一份,但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并告知投保人条款的内容,因此,不能免除其相关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