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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陈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000号原告:李峰,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海宁市。被告:陈剑,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李峰与被告陈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剑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出借人借得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7日起。《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姓名及还款日期。《借条》下方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条》,载明:陈剑收到现金2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可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