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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川、刘飞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川,刘飞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川,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曾因扒窃于1988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1月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1996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2月被浙江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2月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于2016年6月8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飞友,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浦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浦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川、刘飞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川、刘飞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曾川、刘飞友乘车从建瓯市到政和县伺机盗窃。当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曾川、刘飞友在政和县高雄楼站点乘上公交车,由刘飞友贴近被害人叶某跟前,遮挡乘客视线,配合曾川窃取叶某的钱包。后二被告人在政和县城关林贸公交车站下车逃离。该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500元现金曾川分得275元、刘飞友分得225元;黄金项链以人民币3680元变卖到浦城县城关民主路331号店铺后,曾川分得2020元,刘飞友分得1660元。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76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曾川、刘飞友在建瓯市朝阳宾馆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共退出赃款人民币4460元,已发还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川、刘飞友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交车站与销赃地点的指认笔录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笔录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政价认字[2017]001号关于黄金项链的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川、刘飞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川多次实施犯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飞友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川、刘飞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川在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飞友在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飞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木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http:?/??/?www.chnlawyer.net?/?thief”t”_blank?)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http:?/??/?www.chnlawyer.net?/?thief”t”_blank?)、入户盗窃(?http:?/??/?www.chnlawyer.net?/?thief”t”_blank?)、携带凶器盗窃(?http:?/??/?www.chnlawyer.net?/?thief”t”_blank?)、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百度搜索“”